(2017)川1502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序华、曹益华与被告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序华,曹益华,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3862号申请人:彭序华,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申请人:曹益华,女,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申请人: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176096。法定代表人:陈大兵。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彭序华、曹益华诉被申请人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彭序华、曹益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要求对被申请人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301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序华、曹益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该案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301万元予以冻结。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彭序华、曹益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龙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紫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