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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84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清市阳下街道北西亭饮酒后,驾驶一部与其准驾不符的燃油二轮助力车开往阳下街道后板村林人栋处,由林某驾驶上述助力车载被告人林某到福清市龙江街道水南车站。随后,被告人林某继续驾驶上述助力车开往龙江街道糖厂口,后在南门大桥与龙江路交叉口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韵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