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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强、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寺右新马路店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强,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寺右新马路店,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强,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寺右新马路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号首层。负责人:胡清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蓝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寺右新马路店(以下简称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太平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强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合议庭和二审法院合议庭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张强依法依规控告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华润太平洋公司违法违规侵权,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公正审判,支持张强所有诉讼请求。附带新证据:涉案预包装食品条形码、海港城分店发票、传唤证人和调取证据申请书、入境货物报检单、卫生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张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即咖啡豆系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七条则明确,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应根据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加贴、补印等方式如实标示生产日期。因此,张强以没有中文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是加贴上去等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并不成立。华润太平洋公司寺右新马路店、华润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卫生证书》显示,涉案产品的产地为美国,因此,涉案产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标示“原产国美国”,并无不妥。张强要求提交美国官方出具的原产地证、卫生检验检疫证等资料,缺乏法律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明确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张强主张涉案产品未标示原产国生产制造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亦缺乏法律依据。张强于二审期间要求追究一审法院法警、院长、审判委员会,以及佛山海关、深圳皇岗海关、佛山报关公司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追加上海华润帕瑟菲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佛山报关公司、佛山出入境检疫局、佛山海关、深圳皇岗海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属于案件处理范畴。鉴于张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现张强主张一审法院合议庭和二审法院合议庭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张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但涉案产品是否属于转基因食品,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需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查处。对此,张强并未举证证实。目前,张强所引用的上述规定及附带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综上,张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郑丽容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晏 鹏书 记 员 余贤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