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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大永、王二永等与马俊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永,王二永,马俊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663号原告:王大永,男,汉族,1947年8月6日生,住泊头市,。原告:王二永,男,汉族,1952年2月21日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秀,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住泊头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785B。法定代表人:赵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凌飞,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大永、王二永诉被告马俊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永、王二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王大永、王二永系王某之兄。2016年8月25日被告马俊秀驾驶牌号为冀J×××××轿车于302省道167公里加71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的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俊秀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俊秀驾驶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为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被告马俊秀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对于原告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赔付,我司不同意赔付。如法院判决,我司保留对被告马俊秀追偿的权利。另请核实二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马俊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主张,2016年8月25日13是42分,被告马俊秀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冀J×××××轿车于302省道167公里加71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的事故。发生事故后,马俊秀驾车逃逸。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俊秀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6】第00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死者王某无妻子与子女,父母均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其哥哥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马俊秀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3、泊头市四营乡三杭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王某没有父母、子女、配偶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王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5、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给王某的户籍已注销。6、王大永、王二永的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王大永、王二永身份情况。7、马俊秀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赔偿数额:1、要求被告承担19年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是2017年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11919元,按19年计算共计226461元。2、丧葬费28493.5元,标准是2017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按6个月计算。3、王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要求给付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为304954.5元。被告马俊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二原告要求华泰公司在承保的限额限额内支付11万元,超出的部分,二原告向马俊秀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马俊秀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死亡的事实,有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6】第00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公司以被告马俊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俊秀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赔偿请求,被告华泰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226461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