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7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范喜文、李翠兰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喜文,李翠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426号原告:范喜文,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立欣,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兰,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立欣,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郑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闻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兰、范喜文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范喜文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段立欣,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兰、范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夫妻存款1177744元及相关利息(从2014年元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存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的主管单位。2014年元月20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行长)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如意分局丁香路支局局长)李星携银行职员,吸收储蓄存款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将原告700000元的到期存款,转存在她们储蓄的”大帐户”,随后,在她负责的邮政储蓄所,给原告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业务专用公章。原告在2014年2月9号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职员将原装卡里25000元从邮政银行卡转存在被告所属支行,卡号×××,前后共计786368万元。2014年4月,被告的职员说:我们又有储蓄啦,将原告266000元从金谷银行转存在被告所属支行,现金4000元(共计270000元)是原告范喜文办理的,所以270000元的欠条就写成范喜文的名字。原告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10日陆续三次存入被告储蓄所现金121376元,前后共计391376元。之后,原告夫妻多次和被告经办人催要1177744元大额存单,对方答复说因为支付的是高利息,必须市局领导批办后才能给。后原告多次去邮政储蓄取款,支局局长李星陆续支付利息13647元,并出具分期结算利息欠单。被告一作为邮储银行呼市分行的主管单位,对其所属金融企业监管不力,导致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揽吸原告存款,又拒绝取回借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清偿原告存款的责任。原告的存款业务,是在被告邮储银行办理,且由支行负责人和职员具体经办,并加盖了支行业务公章,系银行的吸储行为,并非李星的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和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8条和10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和其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企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但清偿原告储蓄借款本金1177744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3647元)及相关利息的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辩称,对于原告被诈骗的金额与诉状一致,如果按照民间借贷审理的话,需要提供打款凭证,因为大款项必须提供打款凭证,否则不能证实这个款项已经交付。根据案发后,原告向被告自治区邮政局进行上访,然后邮政局在上访过程中作的询问笔录,询侦笔录和公安的询问笔录认可接受了13647元的利息。依据利顶本原则,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是1164095元。根据原告在公安的笔录里面,记载的他的业务是在丁香路支行的柜台办理的。对于本案的案由,案由应当认定为损害赔偿纠纷,理由就是既不属于储蓄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民间借贷合法,李星涉嫌的诈骗罪就不成立,如果把案由确定为储蓄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以为李星对外打白头条、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合法的,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用企业印鉴,对外进行诈骗,本案所涉及的受害人的白头条均为实施诈骗的证据。因此,本案应当为在李星诈骗过程中,盗用企业印鉴,企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二答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不管是借贷还是储蓄,事实部分全都发生在丁香路支行,但丁香路支行的人事管理、业务管理均规属于邮政集团呼市分公司,事实上丁香路支行隶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翠兰、范喜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存款收据1份(2014年8月15日);第二组:2012年-2014年度丁香路支局邮品金砖明细及李星个人2012年度-2014年度销售集邮品明细(2014年7月29日);第三组:李星案件相关人员处罚明细;第四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28日);第五组:视听资料1份;第六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98号和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8日);第七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开庭笔录(2015年12月1日);第八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5日);第九组:李星2006年度至今2013年度荣获的奖励证书6份,被告提供的赛罕区分局2012年8月份绩效工资核算办法(2012年8月10日)1份,以及李星的个人名片1份;第十组: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储户发生纠纷时的现场影响资料1组光盘[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内容]。被告一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笔录作为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二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笔录作为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刑事判决书;第二组:报案材料、借条、公安询问笔录;第三组:李星的三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二质证表示: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丁香路支行的工商公示信息;第二组:呼和浩特市中院(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第三组:中国邮政集团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的隶属关系的说明。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一质证表示:对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李星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至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李翠兰借款的金额为1147000元,李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内蒙古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但原告李翠兰在诉状中认可该笔款项中,其实际存入的金额为786368元。2014年4月4日,李星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至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范喜文借款的金额为546000元,李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内蒙古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但原告范喜文在诉状中认可该笔款项中,其实际存入的金额为391376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收到利息13647元。另查明,原告李翠花与原告云新和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李星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支行长。再查明,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载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的隶属关系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以下简称”丁香路支行”)没有向原告李翠兰、范喜文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借款合同的合意,故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李翠兰、范喜文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丁香路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隶属于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当对丁香路支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翠兰、范喜文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丁香路支行存在对公章管理不善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本案原告李翠兰、范喜文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当对李星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银行的主要业务是吸储、放贷,银行吸储是通过存单、存折形式完成业务的,在办理吸储业务时,需当事人填报手续,通过出具记载存贷金额及利率计算的存折、存单凭证,并加盖银行印章的方式完成,本案中,原告在办理业务时,为了谋取高额的利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以实际损失为基数,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翠兰、范喜文以实际损失为基数,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关于原告李翠兰、范喜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原告存入的款项金额为基础,将李星已返还的数额予以核减后的数额作为实际损失的数额。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翠兰、范喜文赔偿814867.9元;二、驳回原告李翠兰、范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10655元,由原告李翠兰、范喜文负担4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敬梅代理审判员赵丹人民陪审员常春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马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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