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猫几),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株洲市芦淞星世纪游戏室趁被害人张冉昕玩游戏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荣耀A4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2017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七星动漫城趁被害人刘某某玩赛车游戏不被之机,将其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红米A4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人民币792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城市英雄电游室,趁被害人徐某某玩投篮游戏不被之机,将其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oppoR9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7年2月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时从其处查扣赃款人民币500元,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报案材料、赃款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株芦价认定[2017]2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挽回了部分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被害人尚未追回的损失应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损失二千五百二十二元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