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兰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兰芳,朱徐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516号原告:施兰芳,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朱徐春,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兰芳与被告朱徐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朱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徐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1696元,其中医疗费3511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1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3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朱徐春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东引路口西侧1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2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兰芳之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朱徐春驾驶的沪C6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徐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5.1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朱徐春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朱徐春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朱徐春提供完整年检记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商业险内不予理赔。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伤残系数要求按照7%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徐春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完备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检验、阅片,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分析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伤残系数按照7%计算,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51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及被告朱徐春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调整为3906.10元(含被告朱徐春垫付的医疗费395.1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交通费17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30元、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闲散泥工。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确实产生收入损失,故本院根据本地区泥工行业收入水平及其工作的特殊性,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200元/天×20天/月×5个月)。6、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朱徐春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朱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朱徐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朱徐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兰芳医疗费3906.1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车辆修理费2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8654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兰芳鉴定费1950元;三、被告朱徐春赔偿原告施兰芳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朱徐春垫付的医疗费395.10元,被告朱徐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兰芳160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原告施兰芳负担140元,被告朱徐春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