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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国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桑卫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耿建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银。上诉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国银对中瑞建设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张国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瑞建设并未承建晓廊坊项目11号楼工程,一审判决认定苏润民、李振英代表中瑞建设安排张国银从事劳务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中瑞建设拖欠张国银人工费1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3.张国银从未提供核算的证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称“经核算”没有依据。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地产)辩称,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张国银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是其给涉案的11号楼做的外墙保温,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有一部分款项通过劳动局的领导给结了,尚欠大约12万元左右。荣盛房地产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国银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荣盛房地产的欠款事实存在系事实认定不清;2.因涉案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就工程款是否存在欠付情况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荣盛房地产存在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瑞建设辩称,同意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其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发表意见。张国银辩称,同对中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张国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瑞建设、荣盛房地产连带给付劳务费1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中瑞建设及荣盛房地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廊坊市广阳区晓廊坊项目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开发,被告中瑞建设承建,2012年9月,原告组织工人按照“中瑞公司”经理苏润民、李振英的安排从事晓廊坊11号楼外墙保温劳务,该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被告中瑞建设、苏润民、李振英拖欠原告张国银欠人工费12万元。被告荣盛房地产与被告中瑞公司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国银为被告中瑞建设承建的晓廊坊项目提供劳务服务,该工程现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符合质量规定。经核算,被告中瑞建设、苏润民、李振英仍拖欠原告张国银人工费12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瑞建设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盛房地产并未与被告中瑞建设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荣盛房地产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瑞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银劳务费12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荣盛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瑞建设、被告荣盛房地产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9号、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仕云、苏润民以中瑞建设名义将晓廊坊项目的11、12、13号楼向外分包,确信张国银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中瑞建设应付张国银劳务费12万元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中瑞建设支付张国银劳务费、荣盛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平衡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体现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本义,本院予以照准。中瑞建设上诉主张不应给付张国银劳务费、荣盛房地产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曹 怡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