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连市普兰店区喜洋洋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普兰店区喜洋洋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邵魁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942号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喜洋洋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西海街三川城3号1层6号。法定代表人:杨广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办事处鞍子山社区***号。法定代表人:邵魁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洋,均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魁鹏,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孛兰路**号3-4-6,现羁押于大连南关岭监狱。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喜洋洋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诉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第三人邵魁鹏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喜洋洋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辽02民终216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14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洋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第三人邵魁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洋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向原告支付宣传费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公墓提供宣传服务,自2013年2月19日至8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拱门、激光球等服务,共计17万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末给付原告付款金额为17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按照付款期限去承兑时,银行告知被告账户资金不足无法承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13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需举证证明,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实际提供服务项目的金额及合理性,虽然邵魁鹏认可,但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邵魁鹏述称,该案件是本人担任墓园主任期间的职务行为,原告的陈述均为事实,双方为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宣传服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为证,并向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支票,因为我被刑拘,所以没有承兑,被告应当尽快付清欠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喜洋洋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公墓活动费用明细、2014年被告出具的17万元转账支票、2014年银行承兑支票进账单、2013年银行承兑支票进账单、通用记账凭证(18.6万元)以及原告通过电视台为被告墓园进行宣传的视频资料,原告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公墓宣传活动花费17万元并出具17万元支票,双方之间存在以支票支付宣传费的交易惯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没有被告的公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他证据仅能证明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交易惯例。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法人代表,直接参与原告服务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并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喜洋洋公司与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法人代表邵魁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提供宣传服务,每年农历十月初一、七月十五、清明节、正月十五等日子为被告进行倡导文明祭祀、绿色墓园等活动,活动之前跟第三人邵魁鹏及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活动时间及宣传费标准,年底一次性付清宣传费。2013年2月19日至8月21日,原告以拱门、激光球等形式为被告提供宣传服务,共计17万元。2013年末,第三人邵魁鹏向原告出具了标注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金额为17万元,用途为宣传费的转账支票一张,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第三人印章,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承兑。另查明,2014年1月,第三人邵魁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拘,现羁押于大连南关岭监狱。2014年、2016年,原告因本案两次向法院起诉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后均撤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邵魁鹏作为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的法人代表与原告达成的服务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宣传服务,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宣传费用,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支付宣传费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无法对本案的关键证据17万元的转账支票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喜洋洋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支付宣传费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孙 琳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博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