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跃忠与熊秀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忠,熊秀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525号原告:李跃忠,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熊秀香,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跃忠诉被告熊秀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郭伟借30,000元,承诺2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无奈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偿还了郭伟30,000元及利息,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秀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熊秀香向郭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熊秀香向郭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日期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3月5日借5月5日还,借款人处有被告熊秀香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熊秀香向郭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伟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处有被告熊秀香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5月5日,郭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款人熊秀香所欠本人的人民币30,000元,已由担保人李跃忠还给本人。因此由李跃忠享有对欠款人的债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郭伟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间届满,被告熊秀香未按照约定向郭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跃忠作为借款保证人已实际向郭伟履行了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李跃忠有权要求被告熊秀香履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跃忠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熊秀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熊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