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才亮与被告山东知味轩食品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才亮,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山东知味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842号原告:夏才亮,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南京中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组织机构代码71621193-8,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营运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山东知味轩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577781091A,住所地在潍坊市寒亭区经济开发区民主街2010号1栋B座3F/4F。法定代表人:邵立卫,山东知味轩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夏才亮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雨花商场)、山东知味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味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才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麦德龙雨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知味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才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96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96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检测费用10150元;合计115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月11日至被告处购物,期间发现了诉称产品知味轩夏威夷果(430g),坚果类产品有益于健康可作为春节礼物,原告遂购买了10箱(每箱12罐,合计120罐,单价80元,共9600元),并使用银行卡支付了货款。随后原告将部分产品自行食用,部分产品留待春节送人,但在他人提示下发现该产品并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讼争产品在其营养成分中标注:该产品每100克含脂肪24.7克。但其过于油腻的口感显示其标准的脂肪含量并不真实。2016年1月25日原告将其中一罐产品送至陕西科技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产品实际脂肪含量为62.1%,即100克产品含62.1克脂肪,远高于其标注的数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要求实际脂肪含量应当小于等于120%的标称值,即实际脂肪含量为62.1克/100克时,最低应当标准51.75克/100克(62.1克/100克÷120%),而其标准24.7克/100克,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原告认为营养成分表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够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平衡和健康,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误导了消费者对其所含营养元素的理解,妨害了消费者追求健康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辩称,其在食品经营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查验了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免责范畴。被告知味轩公司辩称,案涉夏威夷果作为生产商,标签中营养素含量值是经送检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所得数据,未作任何更改和虚假标准,且根据国家标准规定,检测应以企业检测方法为依据;该产品营养含量会随原料的季节性和地区性产生差异,且在标签中已做善意提醒,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任何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判定营养成分表的准确性,并不以消费者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且产品的脂肪含量属一般性理化指标,并非产品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本案属误差导致的标签瑕疵,作为生产者既无主观上的“明知不符合”。企业在接到类似投诉后积极问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家计生部门;综上请求驳回夏才亮的非法高额索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夏威夷果”商品实物、购物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存根、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浙江省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检测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单、收货文件、发货单、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检验报告、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夏才亮在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处以9600元的价格购买了“知味轩夏威夷果(430g)”120罐。审理中,原告夏才亮提交了涉案“知味轩夏威夷果(430g)”实物,其产品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载明每100克产品中脂肪为24.7克,含量为41%。审理中,原告夏才亮提交了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经夏才亮委托对“知味轩夏威夷果(430g/桶)”脂肪项目进行检测,检测依据为GB/T5009.6-2003,检测结论为脂肪含量为62.1%;被告知味轩公司认为该检测为原告夏才亮自行委托,对检材及检验标准的关联性、检测过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被告知味轩公司提交了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载明经知味轩公司委托,于对“夏威夷果(500克)”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指标检验实测值,检验结论产品脂肪含量为24.7克/100克。原告夏才亮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样品的规格、数量、日期均与涉案商品不符,被告知味轩公司亦确认该检验报告样品与案涉商品并非同一批次。经原告夏才亮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夏威夷果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进行检测,2016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浙方圆[2016]质鉴044号),载明因案涉产品外包装上产品标准执行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该标准未对夏威夷果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及其检测方法做出相应的说明,同时两被告亦未提供夏威夷果的企业标准,故依据GB/T5009.8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膳食纤维的测定》、GB/T5009.3-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水分的测定》、GB/T5009.4-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灰分的测定》、GB5009.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蛋白质的测定》、GB/T5009.6-2003《食品脂肪的测量》和GB/T5009.91-2003《食品中钾、钠的测定》标准分别对鉴定对象夏威夷果肉中能量、碳水化合物、蛋白质、脂肪、钠的含量进行了检测,鉴定结论为每100克夏威夷果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分别为2550千焦、9.87克、46.8克、40.9克、1.5毫克,另注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的允许误差范围应当≥80%标示值,食品中能量、脂肪和钠的允许误差范围应≤120%标示值;产生鉴定费用1万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二条关于检测批次和样品数。正常检测样品数和检测次数越多,越接近真实值。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营养素含量不稳定或者原料本底值容易变动的食品,应相应的增加检测批次。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原则上这些样品应能反应不同批次的产品,具有产品代表性,保证标示数据的可靠性。第五十三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者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释义:脂肪分为粗脂肪、总脂肪,可有检测和计算两种方法获得,不同的检测机构采用的检测方法不同,所得数值也不同;所有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夏威夷果营养成分标签中,所标示的脂肪含量与本院委托鉴定的脂肪含量误差已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产品营养成分标签所标示的脂肪含量虽与被告知味轩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一致,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检测方法,故本院确认以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为准。案涉夏威夷果经鉴定的脂肪含量与标签所示值误差虽超出了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值范围,但该脂肪含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被告知味轩公司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案涉夏威夷果包装标签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在消费时受到误导,对食品口感等产生错误预期,被告知味轩公司应当退还货款9600元,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28800元及检测费用10150元,合计48550元。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作为销售者,提供了收货文件、发货单、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检验报告、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件证明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其行为不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知味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才亮48550元(购物款9600元、赔偿款28800元、鉴定费10150元);二、驳回原告夏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夏才亮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知味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