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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2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玉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殷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年××月22生育一女儿,取名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纠葛。2016年1月原告王某曾经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2016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殷某甲未答辩。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殷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年××月22生育一女儿,取名殷某乙,殷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葛。2016年1月原告王某曾经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2016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6年2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2017年5月31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2016年1月原告王某曾经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2016年2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此后二人分居生活又超过一年时间,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