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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杜刚、李沙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杜刚,李沙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刚,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沙沙,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06日,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刚、李沙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限定的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之后于2017年6月6日才向本院缴纳,属于逾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逾期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退还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