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区信坚与区海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信坚,区海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479号原告:区信坚,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区海雄,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区信坚诉被告区海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97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饲料。2016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15738元,并承诺分四期支付,每年12月30日偿还4万元,逾期支付可起诉。逾期后,被告仅在2017年2月11日偿还了6000元,尚欠10973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即使是被告签名确认的货款都是原告写给被告签名的,被告没有核对过详细的货款。被告要求核对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5月3日开始向被告(注:又称“大海”或:“区海”)供应鱼饲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并口头约定货款在卖鱼时支付。被告的鱼塘挂有一个送货记录薄,原告每次送货到被告鱼塘时都会将送货的数量、价格及付款等情况记录在簿上,也会在自己记事簿上详细记录每次送货的数量、价格及收款等情况。2013年9月后,被告在原告的记事簿上签名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38672元(注:截止2013年9月30日)。2015年3月后,被告在原告的记事簿上签名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22738元(注:截止2015年3月31日)。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记事簿上签名确认原告收其料款7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现金115738元,并承诺每年新历12月30日前还4万元,到期可起诉。2017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记事簿上签名确认原告收其料款6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有关民事行为负责。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饲料货款109738元,有被告多次在原告的记事簿上签名确认为证,也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没有核对过其欠原告饲料款详细情况,但是该意见并不能够推翻其多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09738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海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饲料货款10973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给原告区信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区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