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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化名“蓝鸟”,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娜、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220号门前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胡某身上搜出3包共净重0.26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毒资1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从吴某身上搜出1包0.1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从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吴某、韦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及称量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上,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集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