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茂海与俞道忠、蔡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海,俞道忠,蔡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417号原告:孙茂海,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俞道忠,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蔡秀花,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茂海与被告俞道忠、蔡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人民陪审员杜杨、人民陪审员徐寅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年6月15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孙茂海、被告蔡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俞道忠、蔡秀花返还孙茂海借款30000元,并由俞道忠、蔡秀花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俞道忠、蔡秀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俞道忠向孙茂海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2015年2月18日归还,利息为1500元。俞道忠向孙茂海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俞道忠仅向孙茂海支付了利息10000元。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俞道忠、蔡秀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偿还。俞道忠未提出抗辩意见。蔡秀花辩称,第一、孙茂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孙茂海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俞道忠、蔡秀花家庭共同生活。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等。孙茂海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孙茂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东晖支业务章”的“孙茂海账户明细表”原件各1份。证明孙茂海所出借款项的来源及俞道忠向孙茂海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俞道忠、蔡秀花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俞道忠、蔡秀花两人于2015年11月9日离婚的事实,涉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俞道忠对孙茂海所提交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既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蔡秀花对孙茂海所提交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蔡秀花提交了署名询问人郝希罕、被询问人俞道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系俞道忠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蔡秀花的家庭共同生活。即该借款与蔡秀花无关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孙茂海对蔡秀花所提交的该“询问笔录”证据质证认为,俞道忠与其熟悉并在同一市场经营门店生意,此前也多次向其借过钱并返还过。涉案借款时其言明用于家庭开销及支付工人工资,蔡秀花也是知道的。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孙茂海所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主要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蔡秀花所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据既不能确认其真伪,且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与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2015年1月18日,俞道忠向孙茂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茂海人民币叁万整(¥30000.00),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2015年8月,俞道忠向孙茂海支付了10000元利息款,但借款本金3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等至今未还。涉案借款发生于俞道忠、蔡秀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9日,俞道忠与蔡秀花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俞道忠向出借人孙茂海出具借条并借得涉案款项等,表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条据载明的事实,表明出借人孙茂海与借款人俞道忠就涉案借款款项、利息和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均应依照上述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俞道忠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显系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等违约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看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出借人孙茂海与借款人俞道忠约定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偿付利息1500元。按此利息数额测算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0%,显系过高,应调整确定为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现出借人孙茂海诉请借款人俞道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借款人俞道忠已偿付了出借人孙茂海10000元利息款,按年利率24%计算,故应确定俞道忠已支付孙茂海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款4200元,尚余5800元应推定偿还孙茂海的借款本金。即俞道忠尚欠孙茂海借款本金24200元整;蔡秀花提出的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抗辩意见,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俞道忠与蔡秀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其共同偿还;俞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孙茂海诉请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道忠、蔡秀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茂海借款本金24200元整。并由被告俞道忠、蔡秀花以该2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孙茂海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俞道忠、蔡秀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杜 杨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