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山泰瑞包装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泰瑞包装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宋巨宏,王利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91民初149号原告: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学院路**号楼****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7524149864。法定代表人毕志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泰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胜利桥西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746895584D。法定代表人:王利芬,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5754193-3。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该公司经理。被告:宋巨宏,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利芬,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泰瑞包装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宋巨宏、王利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7011583.82元并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需求与交通银行唐山分行签订了编号为A101F15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6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唐山泰瑞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承诺协议》,约定唐山泰瑞保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如有不足,其他各被告以其资产承担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山泰瑞包装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唐山泰瑞包装有限公司所欠交通银行贷款利息378809.32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唐山泰瑞包装有限公司所欠交通银行贷款本息6632774.5元,后交通银行出具了代偿确认函。现原告为被告唐山泰瑞包装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利息、本金合计7011583.82元,被告唐山泰瑞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对该款予以偿还,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及其他各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其他送达地址,又表示拒绝公告送达,属没有明确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春雷人民陪审员 邓 鹏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玄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