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廖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住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男,住江西省丰城市。系本案被害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赣098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准备带戴某的收割机去割稻子。在马路上,廖某因为割稻子之事与被害人廖某1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廖某将廖某1的左小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廖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潜逃。2016年1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的儿子廖某3从北京打电话给梅林派出所所长邓某称其父亲廖某准备乘飞机回丰城投案自首。2016年11月3日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派出所在首都机场将在逃人员被告人廖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廖某2、熊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未进行赔偿,酌定从重处罚。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廖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人民币22247.69元的90%,即人民币20022.92元,其余10%即人民币2224.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自行负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廖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廖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未进行赔偿,酌定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廖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孙丰堂审 判 员 周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