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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635号原告:张小玲,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博兴县。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坦新菜市17号13-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2231211T。法定代表人:张景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小玲与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渤海花园项目百盛广场10号楼编号为3-C42、4-B64商铺交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托管收益,托管收益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和12月1日至30日分两次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委托期限为20年,如被告逾期超过30日或因被告经营情况不善不能支付原告在委托管理期间的收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托管收益未果。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两份、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两份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滨州市渤海花园项目百盛广场10号楼编号为3-C42、4-B64(房产证载明的房号为3C-42、4B-64)的商铺并委托给被告代为统一经营管理,管理期限均为20年,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原告购买该房,委托给被告托管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为无偿委托经营时间,自2015年12月30日起,对于租金的弹性收益,业主享受年回报的90%,被告抽取年回报的10%作为管理费用;被告按照约定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和12月1日至30日分两次将托管收益打入原告指定账号……因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支付原告在委托经营的托管收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张小玲支付任何托管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委托经营管理事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托管收益,符合已经逾期超过30日支付托管收益的约定条件,原告享有解除权;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因未获得托管收益而导致不能向原告支付,那么被告的托管行为属于经营不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亦享有解除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小玲与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两份《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传媛书 记 员  任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