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兰珍、叶族荣、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与陈霞、谭贵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徐升旭、李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珍,叶族荣,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陈霞,谭贵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徐升旭,李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814号原告:李兰珍,女,194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彬(李兰珍儿媳),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叶族荣,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彬(叶族荣弟媳),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叶族付,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叶族明,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彬(叶族明弟媳),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叶族彬,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陈霞,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谭贵超,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升旭,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发清,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珍、叶族荣、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与被告陈霞、谭贵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徐升旭、李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珍、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及李兰珍、叶族荣、叶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彬,被告陈霞、徐升旭,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贵超、李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珍、叶族荣、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霞、谭贵超、徐升旭、李发清赔偿120085元;2、被告阳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陈霞、谭贵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徐升旭、李发清赔偿;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陈霞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七里村6组路段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徐升旭驾驶的川A****H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又与路边房屋相撞,导致屋内的叶序林等8人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霞承担主要责任,徐升旭承担次要责任。叶序林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504.38元,由陈霞支付4004.38元,徐升旭支付4500元。医院证明叶序林需加强营养,休息1月,1人护理。叶序林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叶序林于1940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彭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2年4月起从事百货个体经营。李兰珍系叶序林的配偶,叶族荣、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系叶序林的婚生子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20085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300元、死亡赔偿金9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川A****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谭贵超,向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A****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发清,向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陈霞辩称,对陈霞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徐升旭驾驶的川A****H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叶序林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号小型轿车系谭贵超、陈霞夫妻共有,陈霞同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向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阳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叶序林经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其死亡系自身患有肝癌,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陈霞垫付医疗费4004.38元和4天的护理640元,应由阳光财保返还。被告谭贵超、李发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陈霞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徐升旭驾驶的川A****H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叶序林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号小型轿车向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阳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阳光财保、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叶序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阳光财保不认可误工费;阳光财保认可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叶序林经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其死亡系自身患有肝癌,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阳光财保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徐升旭辩称,对陈霞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徐升旭驾驶的川A****H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叶序林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发清将该车寄放在徐升旭处,徐升旭未经李发清同意驾驶该车,徐升旭同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叶序林经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其死亡系自身患有肝癌,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徐升旭垫付医疗费4500元和6天的护理费96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陈霞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徐升旭驾驶的川A****H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叶序林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H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徐升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导致他人损害,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垫付赔偿金后再追偿;人保财险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叶序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保财险不认可误工费;人保财险认可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叶序林经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其死亡系自身患有肝癌,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人保财险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陈霞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七里村6组路段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徐升旭驾驶的川A****H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又与路边房屋相撞,导致屋内叶序林等8人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霞承担主要责任,徐升旭承担次要责任。叶序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髋臼上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504.38元,由陈霞支付4004.38元,徐升旭支付4500元。陈霞支付4天护理费640元,徐升旭支付6天护理费960元。医院证明叶序林需加强营养,休息1月,1人护理。叶序林因肝癌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叶序林于1940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彭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李兰珍系叶序林的配偶,叶族荣、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系叶序林的婚生子女。川A****K号小型轿车系谭贵超、陈霞夫妻共有,向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A****H号小型轿车系李发清所有,向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陈霞、徐升旭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叶序林受伤,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陈霞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发清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未有效控制车辆导致无驾驶资格的徐升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徐升旭承担24%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发清承担6%的损害赔偿责任。叶序林已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叶序林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本院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医疗费8504.38元扣除1275.66元后为7228.72元;2、叶序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0×23=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营养费700元;6、原告未举证证明叶序林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川A****K号小型轿车和川A****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徐升旭垫付了相关费用且人保财险有权追偿,故人保财险可不承担保险责任,由徐升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阳光财保、徐升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7人受伤,本案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68.72元,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为6368.72元;护理费13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阳光财保、徐升旭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368.72元,由阳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58.11元,徐升旭赔偿1528.49元,李发清赔偿382.12元。自费药品费用及超额支付的护理费由陈霞负担(1275.66+100×10)×0.7=1592.96元,徐升旭负担(1275.66+100×10)×0.24=546.16元,李发清负担(1275.66+100×10)×0.06=136.54元。陈霞垫付医疗费4004.38元、护理费640元,扣除1592.96元,余款3051.42元由阳光财保返还。陈霞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谭贵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谭贵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升旭垫付医疗费4500元和护理费960元,扣除1000+1528.49+546.16=3074.65元,余款2385.35元由阳光财险返还。阳光财保应赔偿6838.11元,扣除返还给陈霞、徐升旭的5436.77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01.34元。李发清共应赔偿382.12+136.54=518.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兰珍、叶族荣、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支付赔偿金1401.34元;二、被告李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兰珍、叶族荣、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支付赔偿金518.6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霞支付3051.42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徐升旭支付2385.35元;五、驳回原告李兰珍、叶族荣、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兰珍、叶族荣、叶族付、叶族明、叶族彬负担300元,被告陈霞负担175元,被告徐升旭负担60元,被告李发清负担1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给陈霞、徐升旭的款项中扣除23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发清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华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