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南丰辉型材有限公司、殷金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丰辉型材有限公司,殷金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辉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县城帝喾大道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喜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聚,河南洹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金旺,男,1953年5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娟,女,系殷金旺女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西段路北。负责人:侯国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丰辉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金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内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内城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丰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03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内城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丰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殷金旺在门岗值班期间擅自用一个破旧铁皮桶,在桶内燃烧木材取暖,违反公司规定,没有采取防护通风措施,造成自己一氧化碳中毒,殷金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完全能意识到会造成什么后果。殷金旺安全意识淡薄,在停电后没有及时与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联系,没有向公司汇报,事故是与工作毫不相关的原因引起,是殷金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我公司不存在监管不力。2、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没有过错,没有理由对殷金旺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3、请求对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殷金旺辩称,雇员在从事雇佣获得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殷金旺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在停电后未能及时提供取暖措施,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金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2663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殷金旺系被告丰辉公司的一名门卫。2014年12月5日晚上,原告在被告丰辉公司门岗值班。门岗室内用电热扇取暖。因当晚停电,原告在值班室内烧木材取暖,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原告殷金旺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7704.72元,院外门诊检查费用3939.78元,共计121644.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1218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6天=10600元,3、营养费(106+180)天×20元/天=5720元,4、误工费1200元/月×13.5月=16200元,5、护理费230076元,其中住院期间106天×78元/天×2人=16536元、定残后28472元/年×15年×50%=213540元,6、交通费6309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6年=390263.2元,9、残疾康复器械4296.9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826634.6元。另查,原告殷金旺原在内黄县五交化公司工作,退休后自2011年起在被告丰辉公司工作。其间,被告丰辉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为原告殷金旺投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总额为53000元。原告殷金旺于2014年12月5日晚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庭审中被告丰辉公司申请对殷金旺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告殷金旺申请对其康复器具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果分别为:1、殷金旺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5年后仍需护理,另行鉴定;2、患者应选配“轮椅”一台,价格为45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为4次,共计费用为4500元/次×4=18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6309元。另,被告丰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殷金旺作为被告丰辉公司职工,在门岗值班期间因室内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此应予确认。原告在天气寒冷,停电后无法使用电暖器取暖的情况下,擅自烧木材取暖,缺乏安全意识,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丰辉公司监管不力,且事故发生在原告工作期间,故被告丰辉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丰辉公司对原告殷金旺的各项损失以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丰辉公司为原告殷金旺在被告人寿内黄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丰辉公司对原告殷金旺的损失所负的70%的赔偿责任,可先由被告人寿内黄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丰辉公司承担。原告殷金旺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1、医疗费1216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3、营养费20元/天×106天=2120元,4、误工费16200元,5、护理费:①住院期间78元/天×106天×2人=16536元、②定残后28472元/年×5年×100%=142360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殷金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5年后仍需护理的,另行鉴定)两项计158896元,6、交通费6309元,7、鉴定费43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1953年出生,伤残等级为三级,故该赔偿金应为25576元/年×0.8×【20-(63-60)】年=347833.6元,9、残疾康复器械费18000元,10、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8483.1元。根据以上责任划分及赔偿原则,被告丰辉公司应承担原告殷金旺损失的70%,即718483.1元×70%=502938.17元。对于该赔偿数额,被告人寿内黄公司在赔偿限额(53000元)赔付原告53000元,下余赔偿款502938.17元-53000元=449938.17元由被告丰辉公司承担。因被告丰辉公司已垫付3600元,故需赔偿原告449938.17元-3600元=446338.17元即可。至于被告人寿内黄公司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辩称,因其理由均不足,证据均不力,法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丰辉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要求,因被告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且经法院告知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没有交纳新的手续,所以法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丰辉型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金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338.1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付原告殷金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二、驳回原告殷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6元,原告殷金旺负担4777元,被告河南丰辉型材有限公司负担7289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丰辉公司本案是否应当对殷金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殷金旺受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主的丰辉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殷金旺缺乏安全意识、采取的取暖措施不当,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有较大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丰辉公司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雇主丰辉公司能免责,原审认定丰辉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丰辉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因所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的原因,原审法院重审中已依据丰辉公司的申请,对殷金旺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丰辉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丰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上诉人河南丰辉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