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育芯、孟嘉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嘉祺,李育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嘉祺,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尧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育芯,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尧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育芯、孟嘉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晋10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嘉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育芯受武宏佑(另案处理)指使,雇开锁人闫某某到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誉华小区将法院已判给吕某某的房产擅自进行换锁时,被吕某某父子发现,后发生争执,被告人李育芯随即通知武宏佑安排在小区内的被告人孟嘉祺等人。孟嘉祺等人持木棍将吕某某、吕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吕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认定,被告人李育芯于2016年4月26日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孟嘉祺于2016年6月15日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投案。被害人吕某某、吕某1于2017年2月21日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李育芯、孟嘉祺在一审庭审中并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吕某1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2014)临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李育芯、孟嘉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育芯、孟嘉祺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育芯的犯罪行为系受人指使,未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嘉祺受他人唆使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凶,致二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1、被告人李育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孟嘉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孟嘉祺的上诉理由为:案发当时其只用手打了几下被害人,并未使用木棒殴打,另一审期间二被害人撤回了对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明其对二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孟嘉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案发当时被害人吕某某父子与开锁匠闫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育芯遂通知在小区内等候的孟嘉祺等人,后孟嘉祺等人持木棍将吕某某、吕某1二人分别殴打致轻伤的后果。在该犯罪过程中,李育芯、孟嘉祺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案证据虽证实孟嘉祺并未使用木棒殴打被害人,但其仍应当对共同故意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判依据二被告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本院认为合法适当;另二被害人虽于一审期间撤回了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未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属于法定可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分析,本院对上诉人孟嘉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孟嘉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有田审判员 王俊珍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