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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晟、陆婷,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店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金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74220.33元(已计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00112269号存单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357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6%,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2015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权质字第1121号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2015年义乌字第35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物为编号为浙B00112269号的157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同日,被告在原告商城五区行开具了157万元存单,当日已交付于原告,并予以冻结。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据编号为2015年(借)字003164号,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2016年4月20日上述贷款开始产生欠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罚、复利74220.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74220.3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所有提供质押的浙B00112269号存单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