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辖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龚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所示,龚某户籍地为无锡市××山区洛社镇××村××号,该址房屋已被征收,赵某、龚某婚后居住于无锡市××山区洛社镇××小区××区××龚某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无锡市××山区湖畔××室××房屋××套。龚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吴区,并提交了租房协议及租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自2016年1月起长期租住于无锡市××镇。赵某为反驳龚某的主张,提交了房屋登记簿,证明龚某名下拥有住房,不应在外租房,其认为龚某仅凭未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协议无法证明龚某经常居住地位于无锡市××吴区。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龚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山区洛社镇,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租房协议系证明龚某租住房屋的直接证据之一,但在龚某名下尚拥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龚某对其在外租房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还需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龚某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吴区,该院对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龚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龚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龚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龚某户籍地在无锡市××山区,龚某并未居住在其××下××山区的房屋内。龚某实际租住在无锡市××吴区,因此,无锡市××吴区为龚某的经常居住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龚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吴区,故本案应依法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龚某的户籍所在地无锡市××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龚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