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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罗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四一路和平大厦。法定代表人:朱怀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平,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罗山县灵山大道南。法定代表人:李世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未,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未、施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罗山县开发建设有宝祥隆家园项目,分四次取得该区域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先后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局��订了二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由于该小区民南侧临8#楼南侧有一栋原商务局仓库,危及开发建设,县住建局以罗建发【2015】116号文和在规划图上标注的方式,报请县政府出让临8#楼仓库占地502.81㎡.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原购商务局和县供销社二宗地,即二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有瑕疵为由而拒绝供地,上诉人从2015年至2016年一直为此与被上人协商无果,上诉人只好提先起行政诉讼,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然我诉求的确认二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有效的请求被判决驳回起诉,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相推诿。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是答辩人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即不属于人民��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被答辩人己经就此两份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浉河区法院确认此两份合同有效,已经浉河区法院行政庭审理判决。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新县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与2009年9月22日分别与本案原告各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在签订前原告已就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与他方签订了出让协议,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为了行政管理需要,又与相对人即本案原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两份合同应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在该合同中,被告作为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与原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作为本案被告,其订立上述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需要,其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我国民事审判受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纠纷,本案上诉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签��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资格要求,并且上诉人已经在浉河区法院就本案两份出让合同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砚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