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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培桂与刘向阳、李济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桂,刘向阳,李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413号原告刘培桂,女,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向阳,男,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济兴,男,汉族,住双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原告训培桂与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济兴、被告刘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培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培桂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培桂撤回对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济兴、被告刘向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培桂负担。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