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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639号原告韩某,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裴某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韩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于冰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3月25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裴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致使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裴某甲。婚初二人感情尚可,2010年后,被告外出经商,原、被告感情沟通越来越少。2013年起,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405号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405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二人感情沟通减少,感情变淡,直至分居,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为二人已经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裴某甲由原告韩某自行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新颖审 判 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于冰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