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德阳市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翊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阳市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特字第26号申请人:德阳市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成绵高速路口(秀水湾项目内)。法定代表人:张金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翊,男,生于1972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申请人德阳市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翊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远信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称:旌区劳人仲裁字[2017]9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虽然王翊的确是2015年12月26日入职,但双方在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期间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远信公司并未否认与王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自己的权力义务,只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稍有延迟,并非是未与王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审查查明,王翊于2015年12月26日进入远信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与王翊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协议,合同载明的劳动关系期间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8日,王翊因自身原因无法胜任工作,向远信公司提出辞职。王翊因此劳动争议纠纷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远信公司支付王翊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01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5680元;2、远信公司支付王翊经济补偿金900元。仲裁庭认为:王翊于2015年12月26日进入远信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远信公司应当支付王翊2016年01月27日至2016年04月18日的双倍工资。2016年12月18日,王翊因自身原因无法胜任工作,向远信公司提出辞职,故远信公司无需支付王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20日,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7]96号裁决:1、被申请人(远信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翊)2016年01月27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双倍工资5400元;2、驳回申请人(王翊)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翊与远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本案中合同未签订也并非劳动者过错,故应当适用该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虽然王翊的确是2015年12月26日入职,但双方在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期间是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远信公司并未否认和王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之后王翊在劳动协议上签字,实际上是一种追认。劳动合同虽然迟延签订但最终还是签订了,王翊并未受到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属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调整领域,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损害填补原则不得用于抗辩社会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劳动关系不同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不能够以劳动者的签字行为属事后追认,及未对劳动者产生实际损害这一理由来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德阳市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旌区劳人仲裁字[2017]9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德阳市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周 静审 判 员 张天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丹丹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