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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洪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飞,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洪飞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中铁十五局徐盐铁路宿迁耿车制梁厂,在该厂实验区资料室内盗窃被害人程某办公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洪飞再次至该厂安全质量环保部办公室,盗窃被害人王某办公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916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洪飞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被告人王洪飞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