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纪坤与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凌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坤,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凌学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10号原告:纪坤,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包头市昆都伦区昆河镇*排村*组,身份证号码:2223281955********。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道字乡垂字村。法定代表人:李明国,村主任。被告:凌学志,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住址垂字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2223281947********。原告纪坤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凌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96年个人承包砖厂时被告垂字村书记孙景龙以村里名誉给被告凌学志赊红砖35000块*0.2元=7000元*每年700利息*19年,合计20300元+多次去大安要账的食宿费及路费2000元,共计2230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我承包了大垂砖厂。当时天字井并户到垂字村,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孙景龙为凌学志赊购了35000块红砖,单价为0.2元,总价款7000元,孙景龙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并且把砖拉走了;经我多次向凌学志索要,他说已经把砖款给了孙景龙,但孙景龙现已死亡,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纪坤主张孙景龙为凌学志在砖厂赊购红砖,虽然在纪坤承包砖厂期间,但砖厂系企业法人,现主体资格还在,纪坤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盛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郭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