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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纪有臣与贺雄武、黄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有臣,贺雄武,黄亚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919号原告纪有臣,村民。被告贺雄武,村民。被告黄亚娟。原告纪有臣诉被告贺雄武、黄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有臣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贺雄武、黄亚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有臣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关系尚好,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原告销售机砖,每块单价0.43元。2011年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拉运机砖欠款25万余元,后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砖款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2015年底先还原告10万元,剩余15万元到2016年6月底还清,被告出具承诺书凭证。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又因被告黄亚娟与贺雄武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砖款2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雄武、黄亚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贺雄武向原告纪有臣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砖运费肆仟肆佰玖拾元整(449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贺雄武向原告纪有臣出具欠条,内容为“…以上共计下欠350380元,以上属实,并标注2012年4月20日付3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贺雄武向原告纪有臣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在2015年年底还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剩余15万人民币2016年6月底还清”。另查,被告贺雄武与被告黄亚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94年12月16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3月30日领取结婚证。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承诺书、高陵区档案馆档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贺雄武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确定被告贺雄武从原告纪有臣处购砖的事实。被告贺雄武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10万元,2016年6月底还15万元,那么被告贺雄武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纪有臣请求被告贺雄武偿还砖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贺雄武的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贺雄武与被告黄亚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贺雄武与被告黄亚娟共同偿还其砖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贺雄武、黄亚娟共同偿还原告纪有臣砖款人民币25万元。如果贺雄武、黄亚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贺雄武、黄亚娟承担。(原告纪有臣已预交5050元,履行判决时二被告支付原告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