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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昊、孙毓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昊,孙毓宁,高淑芳,崔永栋,任荣德,张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昊,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毓宁,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芳,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受害人崔相宝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栋,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受害人崔相宝之子。原审被告:任荣德,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索镇任庄村人,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监狱。原审被告:张学,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徐昊、孙毓宁因与被上诉人高淑芳、崔永栋,原审被告任荣德、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昊、孙毓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及原审被告任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淑芳、崔永栋及原审被告张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昊、孙毓宁共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7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没有劝酒、斗酒行为;公安部门已经查明上诉人在事故中和事故前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已尽到提醒驾驶人注意安全的义务,之所以搭乘车辆也是对驾驶人员的保护和照顾,防止出现意外;原审被告任荣德和张学在行车过程中的打闹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二、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死者崔相宝系农村户口,在本村有房屋和耕地,常住县城不符合常理;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夫妇自始在刘茅村居住,没有在炉姑苑永和小区4-1-401室居住。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出具证明的具体经办人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淑芳未到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崔永栋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任荣德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道理。原审被告张学未到庭,未作答辩。高淑芳、崔永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荣德、张学、徐昊、孙毓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抢救费等共计500000元;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任荣德无小型轿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悬挂着鲁C×××××号(原车号鲁C×××××)小型轿车,沿索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中学东侧处时,驶向公路右侧人行道,将公路北侧的一棵树木和消防栓撞断后又将自西向东步行的崔相宝、崔欣冉撞倒致伤,车辆受损,崔相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任荣德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任荣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相宝、崔欣冉无责任。涉案任荣德驾驶的鲁C×××××号(原车号鲁C×××××)小型轿车系其于2013年10月27日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晚,任荣德、张学、徐昊、孙毓宁在张学家吃饭并喝酒后,由任荣德驾驶车辆,张学坐在副驾驶座,徐昊、孙毓宁乘坐该车后排座位沿索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事故发生后,任荣德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告高淑芳系受害人崔相宝的妻子,原告崔永栋系受害人崔相宝的儿子。受害人崔相宝的父母已去世,其与高淑芳婚后只生育了一个儿子即本案原告崔永栋。经审核,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401.43元。有原告提交的桓台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提交的桓台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证明受害人崔相宝实际住院3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丧葬费23193元。受害人崔相宝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9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崔相宝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12月29日。原告提交的桓台县索镇刘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桓台县索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崔相宝一直在桓台县炉姑苑永和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居住,且已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565280元(计算办法:28264元/年×20年)。5、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有效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崔相宝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尸检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尸检报告书及收费票据予以印证,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任荣德驾驶的鲁C×××××号(原车号鲁C×××××)小型轿车应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救济的途径,故被告任荣德作为鲁C×××××号(原车号鲁C×××××)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因受害人崔相宝死亡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任荣德、被告张学、被告徐昊、被告孙毓宁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荣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行为后果负责,其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要驾驶机动车,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崔相宝死亡,过错严重,应对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的损失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学事故发生前与被告任荣德在自己家中饮酒并于酒后主动乘坐被告任荣德酒后驾驶的车辆,其明知任荣德系机动车驾驶人,其在事前没有对任荣德的饮酒行为予以劝阻,且饮酒后亦一共乘坐于被告任荣德驾驶的车辆,未尽到提醒劝阻义务,应对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昊、被告孙毓宁明知被告任荣德系酒后驾驶车辆,其未尽到提醒劝阻义务,应对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尸体冷藏费应包括丧葬费的范围内,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只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500000元,两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处分,予以采信。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任荣德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应承担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外的损失费用为228000元[计算办法:(500000元-120000元)×60%];上述费用共计348000元。被告张学应承担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76000元[计算办法:(500000元-120000元)×20%]。被告徐昊、被告孙毓宁分别应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外的损失费用为38000元[计算办法:(500000元-12000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荣德赔偿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3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学赔偿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7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昊赔偿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毓宁赔偿原告高淑芳、原告崔永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任荣德负担5280元,被告张学负担1760元,被告徐昊负担880元,被告孙毓宁负担88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徐昊、孙毓宁作为共同饮酒人,应能够合理预见到同饮者任荣德酒后驾车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因共同饮酒这种先行行为,徐昊、孙毓宁应承担善意提醒和劝阻同饮者任荣德酒后驾车的积极作为义务。如果共同饮酒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同饮者酒后驾车行为而发生危险造成损害事实,应根据未驾驶车辆的共同饮酒者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比例。本案中,徐昊、孙毓宁明知任荣德酒后驾车,且能够预见到任荣德酒后驾车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二人均未有效劝阻任荣德酒后驾车的行为,二人存在过错,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崔相宝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对徐昊、孙毓宁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崔相宝死亡的损害后果的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徐昊、孙毓宁关于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高淑芳、崔永栋提交的桓台县索镇刘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桓台县索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昊、孙毓宁主张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二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徐昊、孙毓宁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昊、孙毓宁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徐昊、孙毓宁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