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0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母女关系),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法定代表人:莫维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李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家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了自己参与实施征地行为及组织征地款分配、发放等所有事项并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告,因此将其列为被告不属于主体错误;2、桂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上的“乙方”明确注明“桂头镇莫家村村委、莫家村村小组”两个单位,莫家村村委会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监证方”;3、桂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存在前后矛盾,该证据虚假;4、桂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进账单》显示持票人为“代发户”,即该政府部门的“三资办”而非第六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定第六村小组是错误的;5、莫家村村民小组没有账户,尚未发放完的征地补偿款仍放在被上诉人的账户中。二、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除桂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上的“乙方”明确注明“桂头镇莫家村村委、莫家村村小组”两个单位外,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承认征地公告、征地款分配等行为均为其实施而非村民小组实施。此外,由被上诉人出示给上诉人看的现有一份证据《桂头镇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莫家村村小组征地补偿发放明细表》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由此说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性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信息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详细,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错误。四、一审法院既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就应当明确退回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莫家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莫家村村委会分配给原告全家征地补偿款2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16年9月2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因桂头镇“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建设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征地总面积为327.54亩,征地补偿总额为10932619.5元。该征地协议甲方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乙方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小组,监证方为莫家村村委会。之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委托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第六村民小组代发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征地款。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第六村民小组委托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三资办”代发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征地款。由此可见,被征的“仙湖工业园”的土地是属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各村民小组所有,且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是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各村民小组。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李某、王某对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莫家村村委会下辖莫家村村民小组,莫家村村民小组又细分六个小组,共用“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莫家村村民小组”公章。由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16年9月2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头镇人民政府)代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莫家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莫家村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甲方征用乙方的部分集体土地,用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仙湖工业园(以下简称桂头镇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建设。协议约定了征收范围、四至、面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事项,并约定“经核实面积和补偿金额,在签订此协议和征地红线图盖章后,同时,乙方与原土地承租方签订终止租赁协议,甲方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各项补偿款”。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有桂头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及代表签名,“乙方”落款处有莫家村村民小组的公章及代表签名,“监证方”落款处有莫家村村委会的公章及代表签名。《征地协议》签订后,桂头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16年12月7日,莫家村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向桂头镇人民政府提交《委托书》,委托莫家村第六村民小组代发莫家村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征地款。之后,莫家村第六村民小组向桂头镇人民政府提交《委托书》,委托桂头镇人民政府三资办代发莫家村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征地款(桂头镇人民政府盖证明专用章予以证明),但该《委托书》的日期却错写成2016年11月6日。本院认为,依据2016年9月29日桂头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莫家村村民小组所签订《征地协议》的约定,桂头镇人民政府代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莫家村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用于桂头镇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款亦是付给土地的所有权人,即莫家村村民小组。而莫家村村委会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权属人,仅是签订《征地协议》的监证方。从领取补偿款的情况来看,莫家村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向桂头镇人民政府提交《委托书》,委托莫家村第六村民小组代发莫家村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征地款。之后,莫家村第六村民小组向桂头镇人民政府提交《委托书》,委托桂头镇人民政府三资办代发莫家村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征地款,由此可见,被征用的仙湖工业园土地属于莫家村村民小组所有,该征地补偿款亦属莫家村村民小组所有。故莫家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已由李某、王某交纳,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梦审 判 员 韩文锋审 判 员 赖凯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燕书 记 员 刘韵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