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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西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西安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425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西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西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00元、门禁费30元,共计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代理出租的西安市莲湖区土门坊人才大厦1#1401#01间房屋,租赁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月租金900元,押一付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900元,约定期满结清费用并办理移交手续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2017年3月20日原告搬离房屋并与被告办理了交接,但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找被告退还保证金和门禁费时,被告负责人态度恶劣,说公司没钱,到4月15日才能退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西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出租位于西安市人才大厦1#1401#01间房屋,原告承租该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24日,月租金900元,押一付三,提前30日交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管理费690元,并支付一个月房租9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仅作为担保,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办理移交手续后,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应将房租直接交到被告公司财务部,或汇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3个月房租2700元、物业费141元、管理费690元、押金900元、门禁费50元(退房时扣除损耗2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盖章。2016年6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3个月房租2700元、物业费141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盖章。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入3个月房租2700元、物业费141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入房租2250元、物业费141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搬离房屋,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因被告未退还租金和门禁费,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代理出租的房屋用于居住、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租金、物业费、管理费,并交纳了保证金和门禁费。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原告搬离房屋,并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门禁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900元、门禁费3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返还保证金900元、门禁费30元,共计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某公司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