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鲍月和与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分公司、被告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月和,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分公司,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653号原告:鲍月和,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25127K,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90号。负责人: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琍,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85608357L,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624号267室。法定代表人:袁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鲍月和与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雨花分公司)、被告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桥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月和、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琍、被告杨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支付工程工资18370元(第一个工程工资13370元+第二个工程工资4000元+第三个工程工资1000元);2.判决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支付第一个工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40元(13370元×2倍);3.判决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工资的补偿金4592.5元(18370元×25%);4.判决被告承担两次诉讼的费用566元(245元+3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经老乡周某介绍与百安居雨花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认识,到杨某负责的建邺区xx花园一期干家庭装修,主要干木工、瓦工和水电,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某一直拖延不签,双方口头约定,水电35元/㎡,瓦工部分30元/㎡部分50元/㎡,木工费用共4500元。2016年7月,该工程结束,杨某支付生活费2600元,尚拖欠工资款13370元。第二个工程是江宁区禄口镇翠屏城91幢903室的整室水电整改,工资4000元。第三项工程是江宁区xx室的洗手间水电整改,工期3天,工资900元。上述三项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杨某讨要工资,2017年1月7日,杨某出具一份5000元欠条,承诺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杨某到期未付清,则欠条无效,原告按原工资讨要。2017年1月7日后,原告与杨某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辩称,1.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根据与被告杨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将案涉三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给了杨桥劳务公司,故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与杨某及原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杨桥劳务公司主张责任;2.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就案涉三项工程与杨桥劳务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作业劳务任务确认单载明了工程地址、劳务内容、劳务费总额等信息,但原告提及的xx花园一期确认单中并没有原告的姓名,所有的施工记录材料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可能是杨某私下雇佣的人员,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3.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案涉项目劳务费用给杨桥劳务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百安居雨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桥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杨桥劳务公司与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系依据分包合同承接而来,并将其中的建邺区xx花园一期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曹某,xx花园和xx城分包给了杨某,且均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2.被告杨桥劳务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且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委托杨某招聘,如杨某找原告干活,那应当属于个人雇佣;3.案涉三项工程的订单中承包人提供的施工人员信息均无原告,原告由谁招聘、何时至工地干活、干了多少工作等情况,被告杨桥劳务公司均无法知晓,故被告杨桥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可能拖欠原告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桥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桥劳务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接的装饰装修项目中的现场施工作业部分分包给杨桥劳务公司,根据每个独立的装饰装修项目,双方单独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作业劳务分包订单》,订单作为协议的一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1日,被告杨桥劳务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杨某根据杨桥劳务公司承接的单个装饰装修施工作业的劳务项目,组织施工人员按要求完成相关施工任务,工作地址根据劳务任务确认单确认。同日,杨某出具人工费发放承诺书,承诺按时发放工人劳务费。关于案涉三项工程,根据分包订单记载,xx花园一期的施工队长为曹某,施工人员包括曹某、周某、阮某、郭某;xx城xx室和xx花园的施工队长为杨某,施工人员包括杨某、陆某、刘某、翟某;三工程施工人员中未出现原告鲍月和的信息,被告杨桥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任务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与分包订单一致,提供的工地劳务费用发放清单及杨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上述三项工程的劳务费已结清。原告鲍月和当庭陈述,其系经周某介绍至上述三项工程工作且尚有劳务费用未结清,有业主和共同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与杨某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施工详细说明、杨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陈述,证人是应原告鲍月和要求至xx花园一期做木工的,该工程是由鲍月和从杨某处承包的。证人周某出具的证明书中陈述情况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以上事实有证明书、据实证明、有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关于保障施工人员工资发放的承诺书、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劳务分包订单、业务任务确认单、付款证明、收条、工地劳务费用发放清单、关于水电工承包施工详细说明、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百安居雨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及补偿款等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劳务分包协议、分包订单、劳务任务确认单及工地劳务费用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鲍月和并非案涉三项工程的施工人员,两被告与原告鲍月和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更不可能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认定原告鲍月和与案外人杨某之间存在劳务纠纷,故本院对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月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2元,由原告鲍月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张敦生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陈蓁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