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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旭与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旭,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079号原告:任旭,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任旭诉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法开具电费发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5,454.6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地坪费用1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诉请中第1项的金额变更为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旭与案外人徐某某于2013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XXX号内厂房租给原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共同使用,面积为1,8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先付后用,第一年度租金为14万元,每年涨5%,三年后不再递增房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1日和6月1日两次付清。第一年由原告支付59,640元/年,案外人徐某某支付80,360元/年。电费按实际用量,水费一人一半。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时,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终止合同,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土地、建筑补偿归被告所有,原告财产的补偿归原告所有,由此影响原告生产及其他损失,被告不属于违约,也不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于2013年2月3日支付被告租金72,588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租金6,000元;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租金1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租金2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政府法令拆除房屋,现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搬离厂房,时间为三个月,三个月内原告可任何时间搬离厂房。原告租赁的厂区于2015年9月27日被强制拆除。2015年4月14日,原告因补偿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7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沪02民终452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原告就租金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9月,因为被告是在2014年9月25日通知原告搬离厂房的,故其后的租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计算方式为原告已付租金共计108,588元-应付租金101,388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7,2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其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厂房内部高度的扩大和地面重新平整,此费用由被告承担。(2)、用电户头,被告同意将上海豪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户头转到原告名下……在租赁期内,被告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协商开出增值税发票。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原告厂房浇地坪工程款计17,0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3、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谨晗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实际用电户名为上海鹏芳木制品有限公司(99KV),上海鹏芳木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用电户名为谨晗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9KV)。2014年7月1日之前被告与上海鹏芳木制品有限公司协商将差额电费开给谨晗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如协商成功,当月开始执行开差额发票;如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开始申请谨晗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用户名电增容至99KV,增容费用由被告先垫付9万元,后续分三年从房租中抵扣,多余费用部分由被告承担,其增容办理期限为3个月办理完成(即2014年10月),拖延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即2014年11月),否则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工厂实际缴费用电未开发票的税金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直接从房租中扣除),自租赁合同起(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产生的实际用电差额未开发票税金费用由任旭和刘小华各承担一半(从房租中扣除)……如以上两个方案均未办理成功,可按13年2月2日合同及协议书处理。4、电费的缴费明细及支付情况,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已产生并支付的总电费金额为283,055.27元,其中74,498.71元原告称被告已经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非电费发票而是餐饮费等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未开具部分为208,556.56元。原告称第二项诉请中的经济损失是按照未开增值税发票导致的税金全部损失来主张的,计算方式为208,556.56元*17%,不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的,在本院向其释明风险后,其仍坚持该诉请不予变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生效判决已确认因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无产权证,也无建房和用地的批准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现原告以其租金应支付至2014年9月底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因原告在被告通知搬离后并未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仍旧占用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增值税的全部税金计算因被告无法开具电费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地面平整费用,为此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旭修复地坪费用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6.30元,由原告任旭负担人民币1,335.70元,由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芳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