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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林日胜、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何忠心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日胜,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何忠心,陈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2行初4号原告林日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剑,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忠心,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第三人陈宏平,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林日胜诉被告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何忠心、陈宏平房屋登记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应诉负责人梅小志及委托代理人任益民,第三人何忠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房屋登记职权由三门县建设规划局行使,由三门县建设规划局的下设部门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具体登记事宜。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6月27日依据第三人陈宏平等人提交的三门县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估价协议书、房屋权利状况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申请材料,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在房屋所有人为林日胜,共有人为陈宏平的房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亭旁字第××号的房屋上设立他项权,他项权人为第三人何忠心,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何忠心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现房屋登记的职权由被告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行使。原告林日胜诉称,原告系残疾人,无法用笔进行书写活动。2012年,第三人陈宏平协同他人假冒原告名义,向第三人何忠心借款,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亭旁字第××号的高山移民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何忠心。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既不在场,也未签字。经鉴定,三门县房屋登记询问事项记录、三门县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房产估价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指纹均非原告指纹,且原告已经丧失书写能力,其上的签字也并非原告所签。被告依据假冒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向何忠心颁发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三房权证亭旁字第××号他项权证。被告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房屋抵押权登记被诉行政行为系根据两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申请作出,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进行了询问核实,然后予以记载、发证,程序合法。2、本案在程序上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第三人陈宏平提供的抵押材料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有人冒用原告名义提出抵押权登记申请并在相关文件、材料中签名,该行为事实已涉嫌犯罪。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将此作为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查处,案件尚未审结。3、本案第三人何忠心是否属善意第三人有待查实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在实体上能否判决撤销或者全部撤销还是部分撤销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第三人陈宏平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何忠心取得抵押物权不构成善意,因此,第三人何忠心是否构成善意事实尚无法查实。第三人何忠心述称,1、在办理他项权证时,所有相关材料证件齐全,包括林日胜夫妇身份证件、户口本、房产证、借条等,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2、该他项权证是在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并完全按照常规合法的程序办理下来的。3、他项权证系第三人何忠心善意取得,合法有效。4、林日胜存在合伙诈骗嫌疑。第三人陈宏平未作答辩。被告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三房权证亭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二、三门县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1份,拟证明两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事实。三、询问事项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登记材料进行核查。四、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估价协议书、房屋权利状况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抵押权登记所需材料齐全。五、三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三编[2015]46号文件1份,拟证明现行的不动产登记职能由被告行使。六、相关法规、规章等依据摘录,拟证明登记程序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原告林日胜质证称:1、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有林日胜签名及捺印的地方均非林日胜所为;2、被告在进行他项权证登记时,包括询问登记事项过程中,均未审核林日胜本人身份情况,结婚证及身份证照片与本人区别较大。第三人何忠心质证称:无异议。原告林日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坐落于亭旁镇杨家村高山移民小区产权证201102001号办理抵押登记。二、浙汉博[2014]痕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指印不是原告所留。三、办理抵押登记时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张照片上相貌差别极大。被告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办理抵押登记时,工作人员当时拿着身份证原件和结婚证原件去核对,身份证原件是假冒的人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是真的林日胜的复印件。第三人何忠心质证称:第三人当时并不知道办理登记的“林日胜”系他人假冒,之前也未见过林日胜本人。第三人何忠心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林日胜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及结婚证上的照片均非林日胜本人,其与林日胜本人之间的相貌差距较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发生,但其上的他项权登记系本案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系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收集和制作的材料,其形式上合法,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上所有林日胜的签名捺印均非本人所为,故本院对其上具有林日胜签名捺印的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询问事项记录、借条、抵押合同估价协议书、林日胜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系三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依职权出具的文件,能够证明房屋登记职能现由被告行使,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林日胜”并非本人,系他人假冒。2012年6月27日,陈宏平、假冒的“林日胜”和何忠心向三门县建设规划局下设的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并提供了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估价协议书、房屋权利状况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三门县建设规划局在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在房屋所有人为林日胜,共有人为陈宏平的房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亭旁字第××号的房屋上设立他项权,他项权人为第三人何忠心,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何忠心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后经本院查实,陈宏平确曾向何忠心提出过借款并出具借条,何忠心亦曾向陈宏平交付过款项。本院认为,现房屋登记职权已经由被告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行使,故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申请他项权登记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林日胜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通过假冒林日胜身份的非法手段获取房屋他项权登记,该他项权登记违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房屋共有权人陈宏平曾向抵押权人何忠心出具借条,抵押权系基于何忠心对陈宏平及“林日胜”的债权所发生。何忠心否认其之前与林日胜认识,且不清楚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林日胜”系假冒,则可排除何忠心与第三人陈宏平恶意串通的可能。原告林日胜亦未举证证明何忠心非善意第三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何忠心为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本案讼争他项权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三门县建设规划局在房屋所有人为林日胜,共有人为陈宏平的房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亭旁字第××号的房屋上设立权利人为何忠心的他项权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俞清华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慧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