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志伦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689号罪犯李志伦,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开阳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甬镇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志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罪犯李志伦及同案犯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志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2016年度获得监狱年度记功奖励。该犯共履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25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志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志伦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犯在曾因犯盗窃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知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本院认为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的幅度过大,本院酌情扣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伦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