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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涂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涂某某,汪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因赌博,于2011年11月3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茜茹,上海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陶丽,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释放。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皖1802刑初420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共同购置设备在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长山原轧石厂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出售。2014年11月,被告人鲁某某明知宣州区水东镇长山已被政府禁止开采且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无采矿许可证,仍受被告人余某某之邀以高于市场价格安排挖掘机和驾驶员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在宣州区水东镇长山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获利14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销售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系无采矿许可证开采所得,分别以30万余元、10万余元各收购3万余吨、1万余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长山轧石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20652.63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859136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经传唤到案;同年6月29日、7月19日、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15万元,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赃款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鲁某某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涂某某退出赃款20万元,被告人汪某某退出赃款1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某的亲属向原审法院代为缴纳罚金5万元,被告人涂某某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12万元,被告人汪某某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10万元。受原审法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鲁某某、涂某某、汪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水东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该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经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分局移送,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1日对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7月15日,对涂某某、汪某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经传唤到案;同年6月29日、7月19日、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先后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涂某某、汪某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4、追缴物品清单、收入交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涂某某、汪某某追缴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涂某某、汪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对该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6、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三人未办理砂石采矿许可证。7、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汪某某的宣州区保胜建材厂、涂某某的水东碧山石子加工厂记账本)证实: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保胜建材厂和碧山石子加工厂收购石子情况。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汪某某、涂某甲分别系宣州区保胜建材厂、水东碧山石子厂的负责人。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水东国土中心所《关于我镇境内无证开采行为的报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的通知》、《关于严禁非法开采矿产品的紧急通告》、会议记录、宣州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周报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水东国土中心所拍摄的图片)证实:王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前期水东镇政府已公告的不可开采长山采石场的矿石;在非法开采过程中,水东国土中心所多次前去检查,并责令王某某等人停止非法采矿行为。检查照片中可见长山采石场入口处“禁止开采”的路障被毁。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11月30日,王某某因赌博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05年5月25日,汪某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对犯罪现场即非法采矿地点系水东镇长山原长山轧石厂进行了指认。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涂某某分别辨认出水东镇原长山扎石厂水塘旁就是开采地点。1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保胜建材厂、碧山石子厂进行搜查,并扣押两厂的账本。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2日,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犯罪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犯罪现场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交通行政村大葛村长山。长山为东西走向,南侧半副有明显挖掘痕迹,南侧山脚处散落大量碎石,南侧山脚有一水塘。14、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宣公直函[2015]004号《关于要求对王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函》、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宣州公通[2015]10号《关于要求对〈王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开采宣城市水东镇长山轧石厂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进行确认的申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开采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长山轧石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开采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长山轧石厂建筑石料用灰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859136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15、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弟弟汪某某于2010年合伙开办宣州区保胜建材厂,他只负责厂里的生产和销售,汪某某负责购买原材料和账目。2014年9月起,他们厂开始从王某某那里购买石头,共购买了1万吨左右,价17元/吨。16、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和耿宏群合伙开办碧山石子厂,他是法人代表,他儿子涂某某具体管理厂内事情。2014年,王某某打电话要求卖石头给他们厂,后与涂某某谈的价格是17元/吨(含运费5元/吨)。涂某某除了收购王某某开采的石头外,还安排了他的三名堂兄弟帮忙运输石头。2014年9月,他参加了水东镇镇政府召开的打击非法偷采会议,会议明确讲了不能在长山非法开采,他回来就告诉涂某某以后不要收王某某的石头了,但涂某某没有听他的。证人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的证言均证实是涂某某让他们帮忙运石头的,运费5元/吨是涂某某给的。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他受雇为鲁某某在长山开挖机挖石头,是帮王某某等人挖的,具体业务是鲁某某与王某某等人谈的。挖机一般行情都是350元/小时。每晚七八点钟挖至次日凌晨一二点钟,如遇政府检查或下雨天就挖不成了。政府来检查时,王某某等人就叫他们赶紧在山上躲起来,他们的人也会在山上躲起来。每晚有七八辆车在运输,每辆能拉20吨左右石头。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他所在的汪某某砖厂就开始收购从水东镇长山开采出来的石头,都是在晚上或凌晨老板汪某某和汪某甲在收购,具体收购了多少不清楚。长山上的石头是王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合伙无证开采的。1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他曾在水东镇长山采石场帮王某某开铲车装石头。20、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下半年,他们帮王某某、李某某运送了二个月左右的石头至涂某某的碧山石子厂和汪某某经营的石子厂,运输石头的重量涂某某记录在一本蓝色练习本上,汪某某记录在类似便条的纸上。运费(5元/吨)是王某某或石子厂与他们结算。因王某某、李某某是无证采石,就安排他们夜里上山拖石头。2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水东镇碧山石子厂是他姐夫耿宏群(35%的股份)和涂某甲(65%的股份)合资经营的。涂某甲、耿宏群平时不在厂里。他姐夫不参与经营,他在厂里主要负责机器维修,涂某某负责厂里的日常经营。2014年下半年起,涂某某从王某某处收购石块。涂某某联系运输的车辆,石块大部分都是晚上、凌晨才送过来。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州区水东镇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主要协助矿山管理工作。2010年长山扎石厂关闭后就不能开采了,长山周围群众都知道。2014年年后,他们在水东镇发现有偷采行为,就开始制止,但成效甚微。同年6月5日,水东镇国土资源所向镇政府书面报告了关于长山采石场、交通社区苏家山等地无证开采行为,请求政府集中力量严厉打击。随后镇政府多次召开“打非治建”专题工作会议,统一部署打非治建工作。他在长山采石厂入口处张贴“禁止非法开采”的公告,他们也多次上山巡查。同月11日,他们在长山抓到王某某非法偷采,下发了责令停止非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不能偷采。2014年10月18日,他们在长山遇到李某某、葛少年,告知其不能采矿。证人唐浩峰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证实,水东镇政府多次召开“打非治建”专题工作会议,召集每个村的村支书到会,告知非法开采的危害性,让村支书做好宣传。2014年9月26日镇政府召开扩大会议,通知各个村书记或主任到会,积极配合政府打击非法开采行为。2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份,挖机的市场价格是230元/小时,如果量比较小是250元/小时;挖机装上钻头开发是350元/小时。一般情况下,每小时可以开采出100吨石头,每小时油耗是110元。挖机师傅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至6000元。24、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大石头的市场价为20元/吨,正常的挖机装车费用是230元/小时,开采石头一般在白天作业,因为晚上产生噪音影响村民,作业也不安全。2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他提议到长山开采石头,李某某同意后两人合伙,李某某主要负责山上安全生产、联系驾驶员,他负责联系买家王金栓和涂某甲。2014年11月,长山遗留的石头卖完,他喊鲁某某开挖机钻山,开采石头。挖机钻山360元/小时,装车260元/小时。2014年11月,余某某加入,负责和鲁某某结账、送夜宵、在山下放哨。一般是余某某和李某某去两个石子厂结账,所得利益三人均分。涂某某和汪某某知道他们无开采资质,而且长山路口被大石封着,标有“严禁开采”字样。至2015年5月,他和李某某、余某某以16元/吨(含运费5元/吨)的价格共卖给碧山村石子厂3万多吨,以17元/吨(含运费5元/吨)的价格卖给汪某某砖厂1万多吨。运费5元/吨都是由石子厂与驾驶员结算。根据两个厂的记账,他们一共开采了4万多吨石头,共获利20万元,3人平分。2013年左右,他在长山入口处看见禁止开采的公告,后来政府将长山入口用水泥墩子封了,还写着“禁止开采”的字样,但是被人损毁了。在水东长山非法开采期间,政府部门上山检查过。2014年6月份,他和李某某刚开始开采时,水东镇国土所的人通知他了,并给了他一个通知书,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为了躲避政府检查,他们最初选择周末开采,后来选择夜间。涂某甲的厂平时都是其儿子涂某某在打点,负责收货、结算货款等,他每次直接和涂某某联系。2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他得知王某某与李某某在水东镇长山采石头后希望入股,得到他俩同意。当时王某某与李某某已合伙一段时间,也没有什么投资,且已联系好鲁某某用挖机开采及将石头卖给涂某某、汪某某等事宜。挖机钻山360元/小时,装车260元/小时。卖给涂某某石子厂16元/吨(含运费5元/吨),一共有3万多吨;卖给汪某某石子厂17元/吨(含运费5元/吨),一共1万多吨。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初,除去挖机费、运费等成本,所得利益三人均分,每人分得6、7万元。他负责送饭到山上、在山下望风和挖机老板鲁某某以及两个石子厂结账。一天晚上望风之时,政府工作人员上山检查,他打电话给王某某和李某某,导致政府工作人员未查获山上采矿人员。长山刚封山时,政府部门在上山路上设置了路障,用水泥墩子封路,并在山下张贴了禁止开采的公告,后来墩子被人挖开了。政府部门跟村里打了招呼,让村里宣传不能上山采石头,他们都是夜间偷偷摸摸的进行,上山还有路障,鲁某某肯定知道长山不能开采。2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经王某某提议,他与王某某合伙到长山采石头卖钱。同年10月,余某某入伙后联系了挖机老板鲁某某。他主要负责安全生产,与挖机师傅核实工作时间、到两个石子厂结账,余某某负责送饭、在山下望风、与挖机师傅结账,也负责和两个石子厂结账。王某某负责联系运输石头到涂某甲、汪某某的厂。开采的石头卖给涂某甲11元/吨,卖给汪某某12元/吨,具体数量以两家厂的记账为准。运费5元/吨,驾驶员直接和石子厂结算。2014年10月到2015年5月,他们共开采40000多吨石头,利润有20万元,每人分得6、7万元。2011年长山开始封山,政府在上山的必经路口设置了石墩或设置了一道水泥墙,写着“禁止开采”字样。他和王某某开采的时候水泥墙已经被破坏了。他们趁政府部门不上班时开采,一般是晚上和周末,规避政府检查。政府也上山来检查,还抓过他们。因为都是夜间作业,鲁某某应该知道他们是非法开采,而且政府部门上山砸了好几次挖机玻璃,鲁某某都是知道的。碧山石子厂是涂某甲的,涂某甲当了书记后交给涂某某管理。“栓子”石子厂是汪某某和他哥哥汪某甲开的,平时都是汪某某负责。他们知道开采石头是非法的,长山被封了,是不允许开采的。28、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余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长山帮忙开采石头,按照市场价挖机开采380元/小时,挖机装运260元/小时支付报酬,其它费用由他承担。挖机工作时间一般都是晚上,王某某或李某某在挖机师傅的工作单上签字,而后他拿着工作单和余某某结账。2015年挖机共工作215个小时,其中挖机开采130个小时,挖机运85小时,总计71500元。2014年的时间与2015年差不多。挖机总费用14万多元。他请了挖机师傅胡某某,平时只有挖机加油的时候他才上山。王某某、李某某在现场指挥开采位置、管理安全,挖机的费用他和余某某结算。他知道长山不能开采,王某某等人无开采资质,政府也上山检查过,但由于心存侥幸心理,仍提供挖机服务。他没有看到“禁止开采”的告示,但在长山入口处用水泥墩子封住了上山的路,写着“禁止开采”的字样,不过他到长山进行开采时,水泥墩子已经被别人扒开了。他抱着试试的心态开始开采。为了躲避政府检查,开始是周末开采,后来大部分都是在夜间。不过有一次政府上山检查时把挖机玻璃砸坏了。29、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实:碧山石子厂是他父亲涂某甲与耿宏群合伙建立。他是石子厂的主要管理人员,平时负责结算账、收原材料、销售石子。2014年8、9月份,王某某、李某某在碧山石子厂找到他父亲说有长山开采的石头卖,父亲将王某某介绍给他,他试用两车石头后觉得质量可以便同意。双方谈的价格是17元/吨,后因厂里效益不好,经协商价格降1元/吨,后来都是16元/吨(含运费5元/吨)。至2015年5月,他陆续收购了3万吨左右。每次需要石头时对方喊驾驶员将开采的石头送到厂里,运费由他和驾驶员直接结算,王某某、李某某、余某某也到厂里结算石头的钱,都是现金支付。因为长山不给开采,为了躲避政府检查,都是晚上开采送到厂里的。根据账目,他一共收购30929.52吨石头,总共支付货款494872.32元。2014年下半年,父亲曾告诉他“现在政府开会要打击偷采,最好不要收了”,但他存在侥幸心里还是收了。他还安排过三个叔叔涂某丙、涂某丁、涂某乙运输石头。30、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保胜建材厂于2010年成立,由他和哥哥汪某甲共同出资,他是法人代表。收购原材料的事由他负责。2014年10月,王某某对他说有长山开采的石头卖,经洽谈价格是17元/吨(含运费5元/吨)。由于王某某等人没有采石子的许可证,所以他们要趁夜偷偷的开采然后送到他们厂里。至2015年5月,他陆续收购了1万吨左右,运费由他和驾驶员直接结算。王某某、李某某、余某某也到他厂里结算过卖石头的钱,都是现金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20652.63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591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灰岩矿系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30万余元、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庭审查明,运送矿石5元/吨的运费是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单独直接支付给驾驶员,收购价中不含有运费,此节事实有证人涂某甲、杨某乙、杨诗江、涂某乙、毛庆峰、涂某丁、张存军、涂某丙、葛少年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涂某某、汪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作供述,因此,应将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分别收购的3万余吨和1万余吨建筑石料用灰岩费用中分别扣除5元/吨的运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49万余元、17万余元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此节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曾因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经传唤到案,该三被告人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均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某、涂某某、汪某某分别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85.9万余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六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鲁某某、涂某某、汪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鲁某某、涂某某、汪某某分别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六、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涂某某、汪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数额不正确,账本上也有别人的账记载在上面,所以就把别人拉货的数额也记在其头上,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事实不清。1、被告人实际开采价格11元/吨,16元/吨的价格中涉及运输费用5/吨,该5/吨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总价值以内;2、2015年11月份之前,原开采人遗留下的3859.9吨应从被告人开采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59136元,实际销售金额仅仅50余万元,应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三、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原审将王某某列为主犯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加入到非法开采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在其加入之前,其他被告人开采了多少,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多少。2、其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其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认定其是主犯不当。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出赃款,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考虑其家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以及需要抚养正在读书的儿子,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出售的石头数量较少,没有给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2、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没有那么多石头。3、其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20652.63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591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灰岩矿系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30万余元、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原判对于本案主从犯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审理认为,水东镇长山轧石厂原由王某某、李某某两人于2014年10月合伙经营,同年10月余某某加入合伙。根据三人的供述,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除去挖机费、运费等成本,所得利益三人均分。原判据此认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判计算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体积以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否正确的问题。审理认为,对于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体积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于2015年8月出具《关于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开采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长山轧石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等人于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在宣城市水东镇长山轧石厂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111b)20652.3立方米(约合53696.0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59136元,该鉴定执行标准正确,工作方法得当,技术专业可行,依据充分。且各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均质证没有异议,现各上诉人对灰岩矿资源储量和价值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能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审理认为,王某某等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591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各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获利情况是否正确的问题。审理认为,对于各被告人非法获利中包含运输费用5元/吨,原判已予扣除,对于王某某有关运输费用5元/吨不应计入总价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结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自愿认罪、均退出赃款、缴纳罚金等情况,所作量处适当,各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振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珺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