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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宏希、邓仁杰与王麒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希,邓仁杰,王麒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151号原告:邓宏希,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荣,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仁杰,男,201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理人:邓宏希,系原告邓仁杰父亲。被告:王麒麟,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路人寿大楼*****楼。负责人:蒋长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宏希、邓仁杰诉被告王麒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宏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荣,原告邓仁杰的法定代理人邓宏希,被告王麒麟、被告人寿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宏希、邓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鉴费、修理费等36686.8元,超出的2649.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麒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麒麟驾驶号牌为湘F×××××号牌小型汽车在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三市镇青山村地段,与前方对向行驶由原告邓宏希驾驶的湘F×××××号牌正三轮车(载于小娟、邓俊杰、邓仁杰)相撞,造成邓宏希、于小娟、邓俊杰、邓仁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宏希、邓仁杰被送往平江县三市镇爽口医院进行治疗。平江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麒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邓宏希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后期治疗费为1800元。鉴定邓仁杰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7天,加强营养7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麒麟辩称,请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被告王麒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王麒麟存在酒后驾车及肇事逃逸行为。2、被告仅在核实被告王麒麟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准驾相符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赔责任。3、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义务人参与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被告合同义务赔偿范围内,且本案为侵权之诉,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存在过错的侵权人直接承担,而非保险合同关系的被告。4、鉴于被告王麒麟的酒后驾驶并肇事逃逸的行为,被告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财产赔偿责任,负责垫付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享有追偿权,并在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应合理分摊,医疗费:被告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续医疗费:在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其实际住院天数,按6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参考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邓宏希部分在重鉴结论之前,暂计4个月,按2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邓仁杰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邓宏希部分在重鉴结论之前,参考住院天数计算,按8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凭正式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平江支公司承保湘F×××××号牌车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麒麟饮酒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64毫克/100毫升)驾驶湘F×××××号牌小型汽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安定镇青山村路段,与前方对向行驶由原告邓宏希驾驶的湘F×××××号牌正三轮车(载于小娟、邓俊杰、邓仁杰)相撞,造成王麒麟、邓宏希、于小娟、邓俊杰、邓仁杰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麒麟安排毛童根(身份证号:××)顶替以逃避酒驾及交通事故肇事的行为。2017年3月17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麒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宏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于小娟、邓俊杰、邓仁杰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邓宏希被送往平江县三市爽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2839.8元。后原告邓宏希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16元,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58元。原告邓仁杰被送往平江县三市镇爽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1536.8元。2017年2月13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岳倡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45号),评定原告邓宏希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伤后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九十日(90),营养期为六十日(60)。自鉴定之日起后段医疗费用预计一千八百元(1800);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平江县三市镇爽口医院住院发票及清单、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为据审核处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2017年2月13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岳倡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39号),评定原告邓仁杰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后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七(7)日,营养期限为七(7)日。自鉴定之日起后段医疗费用预计一千元(1000);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平江县三市镇爽口医院住院发票及清单为据审核处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另查明,被告王麒麟垫付原告方医药费241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201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宏希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5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60元/天=48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酌定1800元;4、护理费:90天×116.4元/天=10476元;5、误工费:4月×2599元/月=10396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鉴定费500元(凭票)。以上七项损失合计27965.8元。其中医疗损失为5793.8元,伤残损失为21672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5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仁杰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60元/天=3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酌定210元;4、护理费:7天×116.4元/天=814.8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3860.8元。其中医疗损失为2046元,伤残损失为1314.8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麒麟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宏希、邓仁杰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宏希主张的维修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宏希、邓仁杰主张的后段医药费,因没有发生或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原告的医疗损失合计为7839.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39.8元;两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22986.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2986.8元;将上述二项损失相加,应当由人寿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30826.6元。两原告的鉴定费合计为1000元,因被告王麒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故两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王麒麟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元。因被告王麒麟已垫付两原告医药费2410元,因此被告王麒麟不再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付邓宏希、邓仁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826.6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人寿财险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王麒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枝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