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跟武与安荣富、安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跟武,安荣富,安圣君,安斌斌,杭州博乐展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79号原告:沈跟武,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荣富,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安圣君,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安斌斌,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第三人:杭州博乐展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65-1号。法定代表人:沈跟武。委托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跟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荣富、安圣君、安斌斌(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苏元和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安荣富申请追加杭州博乐展具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5月12日,本院通知杭州博乐展具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三人杭州博乐展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苏元和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三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安荣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现因安荣富原因导致《承包经营协议》提前终止,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返还全部借款,三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荣富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荣富立即支付借款利息270000元(暂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3、安圣君、安斌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安荣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安圣君、安斌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将1500000元借款交付给安荣富的事实;3、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件),证明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以及协议约定被告不得自己经营与原告经营相同业务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因安荣富原因导致承包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事实;5、杭州荣贵展具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一份(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违反承包经营协议的义务,自己经营与第三人一样的业务,以及成立的公司股东正是三被告的事实。被告安荣富答辩称:2011年3月,安荣富带了一班人在崇贤能焕工贸有限公司上班,5月之前都正常的,6月之后没有活干了,不付工资了。后来去沈跟武的公司上班,能焕工贸公司要散伙,所以打电话问沈跟武拿工资,要带工人去笕桥工作了。沈跟武说安荣富有人为什么不自己做,他来投资。所以跟他谈好并签了协议,他出资17万收购了能焕工贸,房租到2012年3月止95000元一年,房间隔断等3万元左右。沈跟武后来把厂房搬到塘栖了,崇贤的厂房就空出来了,沈跟武就叫安荣富把厂搬过来,四六分成。到塘栖之后9月份他就变卦了。三被告跟酷华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当时还好的,安荣富跟安荣富两个儿子和儿媳妇一起跟他做的,沈跟武用承包方式转让给安荣富,17万包括房租。那边不做了,大概亏了5万元左右。安荣富带了这么多人,工资不付,钱出去了,很多款又没有收回来,所以跟他签了一份协议,钱一两万的投资进来,利息也按点计算的,提成他自己抽走了。安荣富儿子安圣君去江苏送货回来出了车祸,大概花了30多万,沈跟武就开始撤资,当时搬到塘栖的时候说产值要到6000万,但实际只有几百万,说让安荣富还钱。当时投资100万左右,分很多次投资的。2014年1月2日,沈跟武初步算了一下说安荣富欠他80多万,把27个月的房租算进去了。到2014年1月27日,安荣富把沈跟武货款要进来160多万,自己为了运作垫进去很多钱,还欠了很多债。他是拿10个点的提成的,投资是1分的利息,让安荣富跟安荣富儿子签了很多单子,不还就给三被告停水停电。2月27日他就借了林方钦的手来起诉安荣富。安荣富跟他的债务都弄不清楚,他中途撤资了。安荣富自己注入资金大概200多万,他只进不出导致安荣富的经营运作困难。他起诉安荣富的150万元其实没有到安荣富手里的,2012年2月24日骗安荣富拿卡过账,下次投资安荣富150万,卡给他之后,就过了下账,安荣富没有拿到一分钱。安荣富这边有账目的,房租利息及两个人的保险,有时候材料拉进来算投资款。投资其实不多的,买车的时候投资了几万元,总共投资从开始到结束开的发票都是通过他公帐的,一共187万,安荣富已经给他160多万。他起诉安荣富150万是没有根据的。安荣富当时不需要150万来运作,2011年底的时候产值只有17万,2012年年底的时候产值30几万。安荣富没有收到他的150万,150万的单据只是三分钟之内经过安荣富的卡转了一下,钱没有经手,安荣富跟原告之前有合作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安荣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荣业与杭州博乐2012年2013年明细账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已汇给第三人货款的账目情况的事实;2、贷款明细一份(打印件)、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安荣富贷款运作公司的事实;3、采购协议一份(原件),证明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汇款给第三人账户的事实;4、租房协议一份(原件),证明沈跟武同意安荣富注册杭州荣贵展具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安圣君答辩称:150万安圣君是不知道的,安圣君是起诉之后才知道的。一、安圣君2011年也是在沈跟武厂里工作的,做司机和采购。2011年6月-10月做了4个月,10月的时候说把厂承包给安圣君爸,承包的事情安圣君爸在经手。当时安圣君只管工作和拿工资。1、安圣君跟沈跟武没有半点经济往来,安圣君工资也没有拿到。二、安圣君没理由为他们任何一方承担责任,就因为安圣君是安荣富的儿子就要受到牵连。沈跟武经常停电停工让安圣君爸去签字,沈跟武不单单叫安圣君爸去签字也叫安圣君跟安圣君弟弟去签字。三、请明察。请沈跟武把2011年6月-10月的工资每月3000元,共12000元付一下(没算加班工资)2、2011年10月-2012年9月,每月3000元,共33000元工资付给安圣君(没算加班费用)。3、2012年8月30-2016年10月1日当时安圣君出车祸,工伤医疗和休养整整四年,四个地方骨折,肝也切掉一块,导致家庭不合,出事的时候都是在沈跟武厂里打工,到现在不单单工资拿不到,赔偿也没有,经常逼三被告签字,应该就是为了起诉三被告达到目的。要求赔偿安圣君精神损失费和伤残费用30万。沈跟武证据中安圣君的签字是被逼迫的。被告安斌斌答辩称:安斌斌也是在沈跟武打工的,沈跟武几次三番停水停电,导致无法正常生活。沈跟武指明要安斌斌去他厂,签字了才给生产发货,安斌斌在他那边工作,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过。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与酷华科技合作清单一组(打印件),证明跟沈跟武一起与杭州酷华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事实;2、与荣业家具合作清单一组(打印件),证明沈跟武单方撤资的事实;3、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与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合作的事实,原件已移交沈跟武;4、荣业公司订单(打印件),证明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欠第三人尾款的事实;5、借条一组(复印件,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对方撤资之后安荣富为了经营借款的事实;6、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合作期间沈跟武抽资的事实;7、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原件),证明沈跟武以虚构的98万元要安荣富签字,先去塘栖解除合同,再去仁和调解,在范警官办公室调解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起诉150万单据,安荣富没有碰到这笔钱的事实;9、借条一份(复印件,原件保存在2016浙01**民初18777号案卷),证明沈跟武借林方钦的手起诉安荣富的事实;10、保险理赔资料(打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汇到原告公司账号,钱没有给安荣富的事实;11、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一组(复印件),证明沈跟武跟安荣富合作期间,安斌斌出车祸,医药费没有兑现的事实;12、工资表(打印件),证明经过沈跟武撤资带来的后果发不出工资的事实;13、设备统计明细表(打印件),证明部分设备是沈跟武收购来的,部分是2011-2012年后添加的事实;14、老厂结算单一份(打印件),证明沈跟武每次投资的数字没有达到150万的事实;15、沈跟武出具的老厂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4日沈跟武让会计跟安荣富结算清单的事实。第三人陈述称:承包经营协议是第三人与安荣富所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150万标的出借人是沈跟武,借款人是三被告,第三人盖章是因为借款协议中第二条有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了解三被告已经违反了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承包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约定如果被告违反承包经营协议的义务,导致承包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沈跟武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借款。150万是沈跟武的卡转到安荣富的卡上的,本案由沈跟武来主张这个债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支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安荣富认为:2012年2月24日在安荣富的卡上转了150万,当时是沈跟武跟沈云峰说钱只是转一下,钱是他拿走的,安荣富没有拿到过任何钱。后来他说把钱给安荣富打过来,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事实。协议书2013年10月1日,前面写到的150万和130多万,这么说安荣富拿到他280多万,这个是不现实的。营业执照说安荣富违反协议约定,2013年初1月份他就撤资了,2014年1月安荣富给他收进来的钱还有130多万,安荣富还有20多万的票没有收到,他撤资。安荣富注册的公司是第三人的地址,是沈跟武同意之后才去注册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钱没有收到。被告安圣君、安斌斌认为安圣君、安斌斌都没有经手,就沈跟武叫安圣君、安斌斌去签字,签名是签的,也没有花到这个钱。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三被告虽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实际未收到该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1、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3、4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安荣富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第三人对证据1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跟第三人经营资金来往的账目,并不能看出业务是由安荣富的贡献促成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原告与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发生关系是因为其个人的生意业务发生的关系。假设业务是由于安荣富的原因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本案被告也可以另案起诉要求与第三人分割提成;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即使有贷款事实存在也只能证明被告个人原因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因为承包经营协议贷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150万除了安荣富未按照承包经营协议履行之外,因被告的原因提前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即便是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原告也有权主张这150万。被告安圣君、安斌斌表示其不清楚。经审查,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2中的贷款明细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提醒函系安荣富与他人的交谈记录,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故证据2均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第三人认为证据1是打印件,三性无从考证,都有异议,假设证据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原、被告与杭州酷华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意向,与本案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证据2是打印件,质证意见同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3是复印件,证据三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4是打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如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三性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时原告自愿放弃5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导致该协议不生效,应按照之前的三份协议履行;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2月24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收到原告的150万元,该证据后面的150万是现支,无法证明还给原告;证据9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借款;证据10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保证,不予质证;证据11虽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安圣君因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的事实,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证据12、13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保证,不予质证;证据14是打印件,很多是被告手写上去的,真实性无法保证,不予质证;证据1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保证,不予质证。经审查,证据1、2、3、4、10、12、13、14、15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9、11,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质证意见不再赘述;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并进行协商的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交易明细清单仅显示安荣富帐户曾于2012年2月24日转存150万元并现支150万元,不能反映该款实际不是由安荣富支取,故不能证明安荣富没有“碰到这笔钱”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承包经营协议载明以下相关内容:甲方杭州博乐展具有限公司,乙方安荣富;甲方将下属的博乐展具分厂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由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五年;通常情况下,乙方每月按营业额10%支付甲方管理费;为支持乙方经营,甲方在经营前期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向甲方领取(以甲方财务领款凭证为据),该款项按年息10%计息,乙方资金回拢后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但最迟应当在承包经营期限终止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返还甲方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借款本息和实际损失等。甲方落款处盖有第三人公章,沈跟武在代表处签名,安荣富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协议落款日期2011年10月1日。借款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安荣富向沈跟武借款150万元,该款已汇入安荣富帐62×××188的农业银行卡上,借款期限五年;如安荣富严格按照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履行完毕义务,则该笔款项沈跟武不再向安荣富主张返还;如安荣富未按《承包经营协议》履行义务或者因安荣富原因导致《承包经营协议》提前终止,则沈跟武有权自安荣富违约之日起即提前向安荣富主张返还全部借款;安圣君、安斌斌同意为安荣富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跟武在出借人处签名,安荣富在借款人处签名,安圣君、安斌斌在保证人处签名,第三人亦在三方签名右边的空白处盖章。协议落款日期2012年2月24日。同日,沈跟武以卡卡转帐向安荣富账户(账62×××188)汇款15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因生产发展需要从2014年1月1日起终止甲方以前的合作协议,以后经营由乙方自行负责。甲乙双方进行清算乙方欠甲方总金额1338201元,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838201元,剩余50万元作为乙方生产运作资金,乙方需每年支付给甲方年利息75000元。双方约定如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支付甲方欠款,此协议无效重新启动原有协议。协议还就2014年1月1日起的房租进行了约定。沈跟武在甲方落款处签名,三被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1)2014年1月2日,安荣富与沈跟武因在合作上发生矛盾,现合作关系终止。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2)沈跟武退出投资款,安荣富共欠沈跟武98万元;其中38万元安荣富交通事故理赔后支付,另30万元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公司货款),其余30万元安荣富保证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3)款项未付清前,以前合同有效,款项付清后,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全部终止。原告和安荣富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另查明,(1)三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成立杭州荣贵展具有限公司,住所杭州余杭区××村××路××楼××室室。(2)安荣富提供的租房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房屋出租给乙方开设杭州荣贵展具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仁和迪雅展柜厂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安荣富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杭州荣贵展具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3年3月26日。(3)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曾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向第三人采购体验柜。安荣富提供的杭州荣业与杭州博乐2012年2013年明细帐载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31日,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3237515.6元,其中2014年仅支付1月31日10万元一笔货款。(4)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承包经营协议中的博乐展具分厂没有注册,实际是指第三人;承包经营协议主体是安荣富和第三人,借款协议主体是原告和安荣富。原告还陈述,进入公帐的货款是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合作,与本案原告对三被告的借款是两个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协议加盖第三人印章是因为与第三人有关,沈跟武是出借人;终止合作协议是2013年11月21日,给安荣富一个月的搬走时间,实际撤出时间2014年1月1日;安荣富与第三人的帐目是结清的,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另行主张;2013年11月21日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都是原告放弃了部分债权,因为未按约履行,仍按照150万元主张权利。被告安荣富还陈述,解除合作关系是2013年1月1日,相差一年是因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还有190万元货款,要通过安荣富拿回来,其是2015年搬走的;案涉150万元不是借款,是运作资金,是对方的投资款;其与沈跟武没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21日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安荣富个人与原告或第三人没有资金往来,就是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所付款项。第三人陈述,迪雅展柜厂是沈跟武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厂房;案涉借款没有涉及第三人货款,是沈跟武个人的投资行为;其与三被告签订终止协议后没有关于承包的经济纠葛;协议解除是2014年1月1日。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协议》系被告和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案涉借款协议,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协议所涉150万元的性质和是否交付以及原告要求归还该款的事实能否成立。首先,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安荣富向沈跟武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如安荣富严格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履行完毕义务,则该笔款项沈跟武不再向安荣富主张返还。根据上述描述,该笔150万元款项虽以借款名义交付,实际是安荣富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的保证金,故《承包经营协议》同时约定“如安荣富未按《承包经营协议》履行义务或者因安荣富原因导致《承包经营协议》提前终止,则沈跟武有权自安荣富违约之日起即提前向安荣富主张返还全部借款”。其次,因《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该款汇入安荣富帐62×××188的农业银行卡上,原告亦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汇款150万元,虽安荣富辩称其未收到该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后又将150万元汇款取回,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向安荣富交付案涉150万元。第三,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于安荣富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已解除及安荣富已撤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事人之间对引起《承包经营协议》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因案涉2013年11月21日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终止合作协议,虽该协议未加盖第三人印章,但庭审中第三人表示认可,考虑到原告同时也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结合案涉租房协议和三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另设公司的事实,可认定2013年11月21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4年1月1日协议解除。虽原告主张该协议有未能支付欠款、协议无效重新启动原有协议的表述,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因解除《承包经营协议》时,2013年11月21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和安荣富清算后确认安荣富欠原告总金额1338201元,虽此后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生效,现无证据证明其条款得到了履行,故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生效,本院确认安荣富尚欠原告款项1338201元。由于安荣富现已搬离案涉租房协议所列场所,且双方亦曾就款项的支付进行协商,故原告要求安荣富归还案涉款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安圣君因车祸造成的损失、拖欠的工资的意见,因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三被告可收集证据、厘清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安荣富辩称其已通过收回货款清偿了部分款项,因原告和第三人不认可,且其所称的货款系案外人与第三人发生的业务,如何结算应另行主张,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和安荣富结算后确认尚应归还1338201元,但安荣富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安荣富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2013年11月21日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338201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7年1月1日止为244444.72元。因案涉借款协议和2013年11月21日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案涉款项中的838201元应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安圣君、安斌斌对该部分款项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跟武欠款1338201元;二、被告安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跟武利息损失244444.72元以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382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安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跟武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安圣君、安斌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00000元和第二项债务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91333.33元)以及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沈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沈跟武负担1097元;由被告安荣富、安圣君、安斌斌负担9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