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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道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道远,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药品销售,住泰州市高港区。2010年2月1日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原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道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道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道远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鄂A×××××的小汽车,欲从泰州市高港区海裕山庄小区门口的盱眙龙虾馆至口岸金波浴室,后被告人陈道远将车驾驶至海裕山庄小区18幢楼时撞坏路边的花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道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5mg/100ml。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陈道远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陈道远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道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道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道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道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