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中勤与朱宗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中勤,朱宗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中勤,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东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宗亚,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朱中勤因与被上诉人朱宗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中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二轮承包时分地账目的数字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被上诉人承包的两块地合起来后的东西长度和南北长度的理解相反。2.1998年二轮承包时,上诉人承包地的东侧的排水沟南窄北宽,上诉人承包地的北边进行了多年的扩展,南边没有扩展。3.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理解,那么上诉人现在耕种的土地都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宽度的理解明显错误。4.2016年12月份,村组干部对双方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当场定了石灰桩界,但后来被上诉人将石灰桩界挖走损毁。被上诉人朱宗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中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宗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宗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朱中勤承包了一块承包地,地块名称为“赵凤俊东边”,该地块北首宽度为12米,南北长59米,朱宗亚耕种的土地在朱中勤承包地块西侧,两块地北首对齐。1998年分地账目显示,朱宗亚所耕种的土地原为两块,其中老宅后东北角菜地,即靠近朱中勤承包地一侧的土地,东西长25.60×19.60、24.80×19.1,老宅后菜地,即西边一块地29.30×14.50米、15.40米。现在朱宗亚的两块地连在一起耕种,南、北两边长度均为41米,东首宽度为23米,西首宽度为25米。朱中勤承包地北首宽度为12.2米。案件审理过程中,朱中勤表示,现在自己的承包地北首仍然为12米,原因是自己将承包地向东扩了部分,并不影响朱宗亚侵占自己承包地的事实。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宗亚现在耕种的土地是否侵占了朱中勤的承包地。庭审中双方的分歧是朱宗亚现在耕种的土地与1998年分地账目记载的数字是否相符,双方对分地账册所记载的数据均没有异议,但是对长宽分布存在分歧,按照朱中勤的理解与现场勘验结果比较看,朱宗亚的土地向自己承包地一侧延伸了7.4米,即便按照朱中勤陈述土地向东扩展了6米,但是该地块东侧较直,南首并未作相应的扩展,达到24米,按照朱宗亚的理解,自己耕种的土地东西向缩短了13.9米。双方的理解与现场勘验结果均存在差异,朱中勤主张朱宗亚侵占其承包地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排除妨碍以及损害赔偿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中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中勤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中,朱中勤明确陈述涉案土地四至不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中勤诉请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应就双方土地的四至以及朱宗亚侵占土地的事实举证证明,但目前双方对涉案土地的长宽分布存在分歧,且双方的理解与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均存在差异,朱中勤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朱中勤主张朱宗亚侵占其承包地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中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中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