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松鹏、张镇宏赌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鹏,张某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鹏,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宏,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因涉嫌犯赌博���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犯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2015年2月19日至同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宏、张某鹏共同在潮南区雷岭镇东老村大埕处开设一“暗宝”赌摊,聚众赌博,期间聚集了20名以上的参赌人员参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宏、张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现场拍照和证人张某华、张某坤、张某强、张某鸿、张某钦、张某坚、张某涛、杨某宏、张某利、张某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2月25日19时许,潮南区雷岭镇东老村治保主任张某奎与治保员张某海、陈某鹏、张某城等人在雷岭镇东老村大埕处拆除用于赌摊的棚蓬时,与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与同案人张某利、张某生(均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奎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奎及在场的被害人张某海、张松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海、张某钦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1日,同案人张某利、张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宏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的事实。案后,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一方与被害人张某奎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雷岭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坚、陈某鹏、张某鸿、张某涛、张某城、杨某宏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奎、张某海、张某钦的陈述,同案人张某利、张某生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赌博罪;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犯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宏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行,所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当庭如实供述赌博罪行,以及被告人张某鹏当庭如实供述罪行,案后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均对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敏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人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