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执字第003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新礼、姜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新礼,姜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执字第003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新礼,男,1968年11月2日,汉族。被执行人姜冰,女,1970年7月10日,汉族,系吴新礼之妻。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新礼、姜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的(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书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 茂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