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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潘某,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栖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栖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栖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卢某、潘某因与原审被告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卢某、潘某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118667.38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卢某、潘某向张某偿还利息(以2118667.3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改判卢某、潘某向张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4、卢某、潘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卢某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计算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是按照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计算的,那么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是对于已付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无权请求返还。本案中,张某主张是在卢某、潘某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以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则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卢某、潘某已支付的利息错误。将卢某、潘某所偿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先抵充已到期的利息,多余的部分再抵扣未支付的本金后得出,截止到2013年9月28日,卢某、潘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18667.38元及利息(以2118667.38元为基数,再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一审判决卢某、潘某不承担律师代理费也是不正确的。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卢某、潘某在《借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中承诺,自愿承担张某因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该项内容是卢某、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卢某、潘某应依约遵守。此外,卢某、潘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然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利,张某在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债权的过程中,律师费的发生是必然存在的,理应由卢某、潘某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卢某、潘某二审针对张某的上诉辩称:同卢某、潘某上诉意见。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针对张某的上诉述称:同卢某、潘某上诉意见。卢某、潘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张某全部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卢某、潘某对2013年9月28日之后向何云运账户转款并未载明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对此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所转款项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结合卢某、潘某与何云运之间可能存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张某不认可所转款项何云运向其支付了案涉借款,故对卢某、潘某2013年9月28日之后向何云运账户的转款不能认定系用于支付案涉借款。因此,应认定卢某、潘某至今尚欠张某本金1845834.65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卢某已经超额还清了本案借款。一、卢某一直认为其借款是从张某与何云运共同投资的小额借贷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张某和何云运个人借款。2012年卢某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了何云运,何云运称其与张某合作成立了一个小额借贷公司,卢某遂向该小额借贷公司借款,共2期,分别是2012年9月5日,约定借款300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285万元;2012年12月6日,又约定借款300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283万元,两笔借款共计568万元。虽然卢某应何云运的要求分别向张某和何云运出具借条,但卢某始终认为自己所借款项是小额借贷公司的。另外,从卢某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中“本人因工程款未到,所借贵公司钱不能按期归还…”也可以看出,卢某是借小额借贷公司的钱,而非张某或者何云运个人。因此,卢某有理由将所借款项归还至张某或何云运任何一个人的账户。二、卢某有理由相信其款项归还至何云运的账户就是归还568万元的本息,当然包括案涉款项。1、卢某一直认为所借款项是张某与何云运共同投资的小额借贷公司的;2、案涉的283万元借款中有273万元是由何云运转款;3、2013年12月11日的两份《明细表》可以看出,卢某所借款项一直是何云运在处理,张某从未过问,同时张某也认可这种归还本息的方式;4、这么多年,张某从未向卢某主张过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卢某有理由相信其款项归还至何云运的账户就是归还这568万元的本息,当然包括案涉款项。三、张某是认可卢某将款项归还至何云运的账户。1、一审庭审时张某认可了2013年12月11日何云运出具的《明细表》,也说明了其认可了卢某还款的方式(该份2012年12月6日借款的《明细表》记载的还款期限是至2013年9月28日),卢某一直按照这种方式在还款,张某从未提出过异议;2、2014年7月22日,卢某出具《承诺》时,张某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2013年9月28日与2014年7月22日期间,卢某也多次还款至何云运账户,由此可以得知张某是认可卢某将款项归还至何云运的账户。四、至2013年12月份,卢某已经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18.4万元,依法本息均已归还完毕,且超出的依法归还的数额。张某二审针对卢某、潘某的上诉辩称:同张某的上诉意见。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针对卢某、潘某的述称:无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某、潘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258万元);2、卢某、潘某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3万元;3、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卢某、潘某、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借款人卢某、潘某,连带责任担保人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张某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及担保协议》,其中写明:本人卢某、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张某同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前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总借款金额月息3%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3%介绍费给孙桃垒,介绍费由张某同志代收转交(产生纠纷时由张某同志一并予以主张),同时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不低于12万元的律师费),直至借款本、息、介绍费全部还清日止;若到期没有全额归还,本人承诺超过l天,另支付半个月利息和介绍费。超过7天,另支付1个月利息和介绍费。超过15天,另支付3个月利息和介绍费。超过30天另支付100万元作为借款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人申明,与借款人负连带本、息、介绍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当日,借款人卢某、潘某,连带责任担保人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又向张某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同志300万元,借期45天,月利息及介绍费合计6%。当日,何云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卢某转款273万元;2012年12月8日,张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卢某转款10万元。对此,何云运于2016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于2016年12月6日向卢某转款273万元系受张某委托,此款系卢某向张某的借款。2013年12月11日,何云运向卢某出具一份《2012.12.6借款,300万(6%利),期限45天(18万已扣)的明细表》,写明:1、2013年1月18日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利息18万元;2、2013年3月14日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利息18万元;3、2013年5月6日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利息36万元;4、2013年5月6日收上期(2013年2月5日至3月5日)逾期利息2.4万元;5、2013年6月14日支付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利息18万元;6、2013年7月10日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利息18万元;7、2013年9月28日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利息36万元;8、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差利息72万元。对此,张某认可系偿还其300万元借款,但18万已扣是错误的,实际是17万。此外,何云运于当日还向卢某出具一份《2012.9.5借款,300万(6%利),期限1个月(15万已扣)的明细表》。对此,卢某称该款项系从何云运处借款;张某称该款项与其无关。2014年7月22日,卢某向张某出具一份《承诺》,写明:本人因工程款未到,所借贵公司钱不能按期归还,现本人承诺在7月底前支付50万元,余款8月25日前付本息50%,9月25日付剩余部分本息50%,余款在10月25日前本息结清。卢某、潘某分别通过其账户向何云运账户转款,具体为:1、2012年10月9日,由潘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10万元,用途为还款;2、2012年11月7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112万元;3、2012年12月5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12万元;4、2013年1月18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30万元;5、2013年3月14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30万元;6、2013年5月6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62.4万元;7、2013年6月14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30万元;8、2013年7月10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30万元;9、2013年11月13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20万元;10、2014年1月27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70万元;11、2014年5月23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25万元,附言往来款;12、2014年5月26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5万元,附言往来款;13、2014年7月5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5万元;14、2014年7月31日,由潘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15万元;15、2014年8月8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10万元;16、2014年8月22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15万元;17、2014年10月30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25万元,附言往来款;18、2014年12月2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25万元;19、2015年1月17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15万元;20、2015年1月21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10万元;21、2015年2月17日,由潘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5万元;22、2015年2月18日,由卢某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5万元;23、2015年6月23日,由倪世超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36万元,附言卢某转还借款本金;24、2015年12月4日,由李守湘账户转入何云运账户350万元,附言代倪世超给卢某还何云运借款。此外,2013年9月29日,由卢某账户转入周勇账户66万元。对此,卢某称周勇系张某指定的收款人;张某称其不认识周勇。张某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其律师事务所向张某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合计代理费金额为23万元。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约定月息3%和按月支付3%介绍费,其目的系为了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且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案涉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对此,卢某、潘某认可借款本金为283万元,张某认可“但18万已扣是错误的,实际是17万”。因此,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系283万元。依据2013年12月11日何云运向卢某出具的两份明细表,及张某对其中《2012.12.6日借款,300万(6%利),期限45天(18万已扣)的明细表》的认可,结合卢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张某出具的《承诺》,可认定卢某、潘某与张某之间存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外,卢某、潘某与何云运之间也可能存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其中《2012.12.6日借款,300万(6%利),期限45天(18万已扣)的明细表》,可认定双方计算利息的标准系按照约定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由此可认定双方对于案涉实际借款本金283元未返还系认可的,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了“不准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现张某诉请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予。因双方在明细表中认可支付的款项为利息,故对所付款项应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对其超过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由此计算每次应支付的利息、多付利息应抵扣本金后剩余的本金分别为:1、借款本金283万元,截止2013年1月17日,应付利息79883.84元(273万元×24%÷365天×43天+10万元×24%÷365天×41天),2013年1月18日实付利息18万元,剩余本金2729883.84元【283万元-(18万元-79883.84元)】;2、本金2729883.84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3日,计55天,利息98724.57元(2729883.84元×24%÷365天×55天),2013年3月14日实付利息18万元,剩余本金2648608.41元【2729883.84-(18万-98724.57)】;3、本金2648608.41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5日,计53天,利息92302.19元(2648608.41元×24%÷365天×53天),2013年5月6日实付利息38.4万元,剩余本金2356910.60元【2648608.41元-(38.4万-92302.19元)】;4、本金2356910.60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计39天,利息60440.23元(2356910.60元×24%÷365天×39天),2013年6月14日实付利息18万元,剩余本金2237350.83元【2356910.60元-(18万-60440.23元)】;5、本金2237350.83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9日,计26天,利息38249.50元(2237350.83元×24%÷365天×26天),2013年7月10日实付利息18万元,剩余本金2095600.33元【2237350.83元-(18万-38249.50元)】;6、本金2095600.33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27日,计80天,利息110234.32元(2095600.33元×24%÷365天×80天),2013年9月28日实付利息36万元,剩余本金1845834.65元【2095600.33元-(36万-110234.32元)】。因此,应认定截止2013年9月28日,卢某、潘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1845834.65元。卢某、潘某按约向张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系其应履行之义务。因卢某、潘某对2013年9月28日之后向何云运账户的转款并未载明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对此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所转款项系用于案涉借款,结合卢某、潘某与何云运之间可能存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张某不认可所转款项何云运向其支付了案涉借款,故对卢某、潘某2013年9月28日之后向何云运账户的转款不能认定系用于支付案涉借款。因此,应认定卢某、潘某至今尚欠张某借款本金1845834.65元未还。对此,卢某、潘某应向张某返还,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张某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因张某对卢某、潘某逾期还款责任已按照最高年利率24%予以主张权利,张某虽举证了律师费用税务票据,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该律师费用亦不属于卢某、潘某逾期还款必然产生的费用,及案涉借款的相关约定不具有完全的合法性,故对张某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据《借款承诺及担保协议》和《借条》的内容,可认定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与张某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借款期限45天)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卢某、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某返还借款本金1845834.65元;二、卢某、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某支付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计算至借款本金1845834.65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某对卢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对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70元,由张某负担20470元,卢某、潘某负32000元。二审期间,卢某、潘某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潘某向华磊公司借款,不是向张某或者何云运个人借款,何云运系华磊公司会计,卢某、潘某向何云运还款系偿还案涉借款。张某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如下:有异议。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如下:无异议。张某、合肥市苏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定如下:张某系卢某的雇员(司机),与卢某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期间,张某提交了一份何云运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二审期间,何云运到庭确认该《情况说明》系其所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卢某、潘某上诉称张某、何云运代表同一出借主体,要求将卢某转至何云运的款项全部纳入本案还款范围。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首先,案涉的《借款承诺及担保协议》载明出借人为张某,并非何云运或者其他主体,且张某、何云运之间不存在家庭、血缘、婚姻、亲属等身份关系。从卢某的自述反映,其分别向张某、何云运出具了借条,故其与张某之间、其与何云运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次,案涉借款中的大部分虽然由何云运转款给卢某,但何云运明确表示其受张某的委托,即何云运向卢某转款系张某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与何云运个人无关。因而,在张某未明确指定何云运为收款人且卢某与何云运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卢某向何云运的转款不能等同于向张某还款,除非经过张某的追认。经查,张某认可何云运出具的《2012.12.6借款,300万(6%利),期限45天(18万已扣)的明细表》系针对案涉借款,故一审根据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认定案涉借款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卢某与何云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卢某向何云运的其他转款问题,卢某可另行主张。因此,卢某、潘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张某上诉称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卢某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范围,鉴于张某关于借款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故一审将卢某、潘某的还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2月6日起,以先息后本的顺序重新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845834.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至于律师费,由于张某未提供其实际支付了23万元律师费的充分证据,一审未予支持,基本适当,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因此,张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8元,由张某负担8828元,卢某、潘某负担3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