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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陆惠娟与叶春庭、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娟,叶春庭,汪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106号原告:陆惠娟,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叶春庭,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弋阳县。被告:汪建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陆惠娟与被告叶春庭、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娟、被告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春庭、汪建军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叶春庭、汪建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惠娟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当日,原告分别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叶春庭的账户汇入2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底尽量还清,确保20万元整到位。当两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再次届满时,经原告再三催讨,两被告只付清了2015年4月5日之前的利息,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陆惠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按月结息;3、江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共计转账30万元;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承诺,将于2016年5月底尽量还清全部欠款,确保归还20万元。被告叶春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被告汪建军答辩称,对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借条上本人签名也是原告与被告叶春庭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后的补签,故只同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被告汪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汪建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叶春庭因生意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农村信用社分别给被告转账25万元、5万元,共计转账30万元。被告叶春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三十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三分,按月结息。2016年3月份,被告汪建军自愿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与被告叶春庭成为共同借款人。2016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底尽量还清全部借款,并确保二十万元到位,如有失言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叶春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两被告也并未向���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建军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与被告叶春庭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叶春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年利率支付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且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2月至4月份的利息,对此本院不予干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建军辩称只承担一半债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庭、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惠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0%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叶春庭、汪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朝辉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