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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执17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17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557400765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卿、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远波,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王远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执行款160439.85元。经查,被执行人王远波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南溪家园33幢202室的房地产已于2016年7月19日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本院一时难以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郭 勇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励陈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