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廷忠诉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忠,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507号原告:王廷忠,男,1973年11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楚雄市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南大街省林业二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873808434。法定代表人:鲍俊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青,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廷忠与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林业化工的专业生产厂商,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出售松脂,被告也依据过磅单和收购单上确定的货物金额及时将松脂款转到原告账上。2014年9月10日、10月25日,原告共计出售松脂2.822吨给被告,价值29597元,可是被告迟迟不将货款转到原告账上,以致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或通过电话催款,均没有任何结果。原告王廷忠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过磅单、收购单各三份,欲证实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出售共计2.822吨货款为29597元松脂的事实;2、原告王廷忠移动通信详单,欲证实2017年5月31日15时46分原告与被告法人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向被告提供松脂,被告公司验收后出具收购单,已经支付了原告0.866吨价值8660元的松脂货款。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进行其余货款的结算,所以被告未支付剩下的货款。原告直到2017年5月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31日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866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廷忠提交的证据证实了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了2.822吨收购价为29597元松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廷忠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收据,无原告亲笔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廷忠多次向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出售松脂,被告依据公司过磅单和收购单上确定的货物金额,再将松脂货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10月25日,原告分三次将共计2.822吨的松脂出售给被告,被告在公司松脂收购单上明确了共计29597元的货款。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廷忠收购松脂,原告将松脂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王廷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9月10日、10月25日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收货后尚欠原告货款29597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15时46分与被告法人电话联系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向被告交货后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催要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廷忠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廷忠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