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文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海,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文海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查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查干街城中城南门前时,被执勤交巡警查获。经(乌)公(司)鉴(法)(交)字(2017)第201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徐文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徐文海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文海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文海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孟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